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具体讲,当法官审理案件时,或者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状态,或者是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新的事实来改变这一真伪难辨的状态,由此,导致其中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我们发现:如果说证明责任是一种义务,那么我们不妨从义务的属性进行分析。首先,义务是与权利相互依存的,既然认为证明责任是义务,那么它相对应的权利是什么?如果说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一种权利,而将证明责任纳入这一范畴,结果是更加矛盾。其次,作为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要受到法律强制;证明责任不过是最终对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种不利后果就是败诉;这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恰好相反,故称其为“不利后果”;因此,将证明责任看作是义务的观点就显得有些太牵强。最后,认为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由此推定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行为就是义务行为,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既然证明责任是关于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这就很明显地说明它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关系。简单地说,当事人最终承担的不利后果与他是否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联系。
证明责任是终局的结果。从证明责任的产生前提上,我们发现: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者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它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关系;实际上,诉讼是一个本证与反证相互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反复的博弈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仅是量上的积累也同时发生质的变化,但是,只有到法官裁判的那一刻,才出现证明责任问题,最终的结果是由谁承担败诉;很明显,假使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只要事实的真伪是明确的,则当事人不会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可见,证明责任是一种发生在终局的后果责任。此外,证明责任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即使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是当具体到一个事实真伪不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其理由很简单,因为任何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是有程度上或数值上的不同;当诉讼预期在不同程度或者数值上的期待同法官的裁判不同时,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不利的后果。正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需要明确的还有,在适用法律规范不明确时,不发生证明责任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官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自然由法官依照职权予以查明,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当事人承担;所以,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证明责任一般只限于事实不明时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