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不同至少可以归纳为:第一,两者的概念含义有所不同。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而证明责任则是指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显然,证明责任是关于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第二,两者的基本功能不同。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当主张的事实真伪处于不明状态时,可以适用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保证法官履行裁判的义务;假使没有证明责任,则在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法官就无法作出裁判。举证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积极提供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以保证法官裁判所需证据和事实的质和量上的需求。第三,两者承担的主体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比较宽泛,它包括当事人、知道案情事实真相的人;况且,允许提供事实的主体和证明其所提供的事实的主体是不同的。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提供事实的当事人。第四,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举证责任的主体在没有积极或消极地履行举证义务时,其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办案人员占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量的多寡,甚至可能是质的不同,但是,它对法官裁判所产生的是间接的影响。证明责任的主体积极或消极地提供的事实只有处于真伪难辨时,才会对法官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我们不妨做一个假设来进一步说明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不同。假如在一个离婚诉讼中,女方以不堪忍受丈夫的酒后虐待提出离婚之诉,而男方不同意,认为平日里一向待她不错,至于酒后的所作所为他全然不知;女方也承认在男方“清醒”的时候对她的确很好,但是,男方“清醒”的时候太少,他几乎每天晚上都喝酒;对此,当事人双方都向法官提供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那么,法官从接手这个案件到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给法官的事实和证据就应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而只有在法官作出裁判时,出现所依据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如:男方从女方到法院起诉时就开始戒酒,并表示只要法官不判他们离婚,他就永远不喝酒,还写下保证书;可是,女方说这是故伎重演,她再也不相信他了。此时,法官若作出准予离婚裁判,则由男方承担这一结果;法官若作出不准予离婚裁判,则由女方承担这一结果。而法官所作的任何两种之一的裁判,都是在所依据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作出的,而这个结果就是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从证明责任的含义中,我们发现学者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是一种负担,而大多数的学者更是直接将其看作是一种义务,认为它是一种必要,而这种必要虽然也是一种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的法律后果外,不承担其他责任。将证明责任看作是一种义务的观点有待商榷。我们希望从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角度所进行的分析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