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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

  

  三、以诚信制约侦查圈套:法治视野下的侦查圈套正当性标准


  

  侦查圈套是必要且有效的,但同时又必须是有限度的。如何为侦查圈套设置一个合理的正当性标准,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侦查圈套的法制化


  

  国家权力有自我扩张的本性,如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侦查圈套,则实践操作没有限度可言。国家守信于民,基本的一点就是国家会依法行使权力,具体到侦查机关,则是依法办案。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去收集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要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绝不能容许侦查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任何侦查人员实施了上述被禁止的行为,都应依法受到处罚,侦查圈套的违法适用也莫能例外,侦查圈套的正当性最终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度,这也是侦查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侦查圈套,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法制的基础上,对侦查圈套的适用范围、前提条件、原则、程序和违法侦查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1.以犯罪类型和案件特点划定侦查圈套的适用范围。侦查只能适用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以及表现出职业性和持续性倾向的个案和系列性案件。不宜盲目扩大侦查圈套的适用领域。


  

  2.适用侦查圈套必须以“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换言之,侦查圈套的适用仍然是以犯罪(包括犯罪预备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的,其发动的最初目的仍然是针对已发案件。圈套可能只是促成了预备行为向实行行为的过渡或者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新的类似犯罪,并不像有的论者所称的侦查在前、犯罪在后,尽管侦查结果可能表明起初没有犯罪发生,是圈套使犯意转化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可见,侦查圈套本质上仍是回应型的侦查方法。应当将侦查圈套与作为侦查基础工作的刑嫌调查、阵地控制和犯罪情报工作区分开来。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禁止和避免对无犯罪意图者适用侦查圈套,诱人犯罪———这正是为众多论者一致反对的“诱发犯意型”侦查圈套。因此,在对不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侦查圈套时应当更为谨慎。


  

  3.适用侦查圈套应当遵循必要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必要原则是指只有在采用其他措施成效渺茫或十分困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侦查圈套,即便可以实施,也应当控制在与具体案情相适应的限度内。非歧视原则是指不能仅以犯罪前科或不良品行而将某人作为侦查圈套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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