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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

  

  第二,要明确刑事司法的价值定位和价值平衡。如果只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那么侦查人员采取这类侦查方法和手段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同样的,如果只考虑侦查行为的道德标准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那么侦查人员就不应该采用任何带有欺瞒性质的侦查行为。毫无疑问,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但是,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文明司法,要求依法办案,要求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提供恰当的保护。事实上,法律上的诚信原则脱胎于道德规范,它在继承道德诚信遗传基因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变异,具有了法律上的特殊宗旨和功能:它要求法律行为主体在法律行为中维持行为各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8]正如英国上议院2000年在一份裁定中所指出的,“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司法)对各方都必须是公正的。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型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被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9]侦查阶段也是如此。我们在研究侦查圈套的正当性问题时既不能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也不能单纯追求保护人权的目标,而应该在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中寻求合理的价值平衡,明确我们的价值定位。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一方面,出于维护社会重大利益的目的,为了完成某些侦查任务或达到某些调查目的,欺瞒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最为有效的。譬如,如果不欺瞒,让诱饵、秘密力量和执行秘密任务的侦查人员都老老实实地把自己的身份和目的告诉侦查对象,那么不仅侦查任务无法完成,可能还会“赔了夫人又折兵”。所以,即便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带有欺瞒性质的侦查手段一般也是允许使用的。只要侦查圈套的行为方式没有超过法律的限度,就会得到法院的认可,所取得的证据也就能够被法院所采纳。就此看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43条关于严禁以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至少在表述上是不够严谨的。另一方面,侦查圈套的必要性决不意味着侦查圈套和其他侦查欺瞒手段可以“无所不用其极”。侦查法治不可能容许侦查权(当然包括侦查圈套)的滥用,即使是欺瞒手段也要依法行事,这是侦查阶段的最高层面上的诚信。更何况,侦查圈套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远不只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还包括代理人(即诱饵、耳目等隐蔽力量)、与案件无关但被牵连的第三人以及社会,它们各自之间的关系调整和利益平衡,需要诚信原则的介入。圈套与诚信在侦查阶段不是“誓不两立”的对立,而是存在适用限度和适用范围差别的对立。我们必须有意识地对侦查圈套进行限制,扬其利而抑其弊,尽可能地反映诚信原则的合理要求,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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