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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

  

  然而,不可否认,带有欺瞒性质的侦查手段也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后果和一系列尖锐的问题。例如,侦查圈套的时机与方式不当,可能会使一些本来不会犯罪的人沦为罪犯;而审讯人员不恰当的设置圈套也可能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违心地承认自己并未实施过的犯罪行为。侦查和审讯的对象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无罪者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成为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是对不知真情的侦查对象采用了欺瞒手段(而且侦查对象可能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国家本来应该防止犯罪的发生却又促使了他人实施犯罪。由此产生的首要问题,就是这种侦查方法是否正当。“这种侦查方法的危险是,可能使人们对侦查方法的公正性失去信赖,可能侵害国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5]


  

  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把侦查圈套与陷阱、诱饵等诈术相联系,视这种手段为违背宪法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国家执法、司法机关道德责任,损害国家威信的“肮脏”手段。那么,在犯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到底应不应该使用欺瞒的手法,可不可以进行伪装和化装呢?如果允许实施侦查圈套,又该如何确定其正当限度以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和维护个人自治权利之间达成平衡呢?


  

  二、在欺瞒与诚信之间:侦查圈套的正当性思考


  

  在研究侦查圈套等带有欺瞒性侦查手段的正当性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实际上,侦查圈套受到多方批评的主要原因正是其欺瞒性以及可能由此导致的滥用,而欺瞒与诚信是一对反义词。因此,侦查活动应否遵循诚信原则,侦查人员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诚信义务,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决定着人们对欺瞒性侦查手段之正当性的认识。


  

  诚信原则包括诚实和信用两层含义。就一般意义而言,诚实即待人要真诚,不欺人、不骗人,所谓“开心见诚,无所隐伏”。信用是指社会对一个人信誉的评价程度,有信用者言必行、行必果。古往今来,诚信都是人际交往和市场交易的基本道德准则。早在罗马法时期,诚信原则就已经进入司法领域,即所谓的“诚信诉讼”。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此后,该原则的适用领域不断扩展。如今的诚信原则不仅被誉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而且已经渗透到包括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在内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6]此外,各国刑法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等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凸显了对诚信的保障。鉴于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拓展以及国家在公民保护和培植善良风俗方面的义务,在公法领域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可能只是早晚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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