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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

  

  侦查圈套在二战后为各国侦查机关广泛采用。[2]侦查圈套或者带有欺瞒性质的侦查手段之所以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侦查圈套和其他欺瞒性手段源于侦查的对抗属性。虽然侦查中的对抗不同于军事斗争,而且对抗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或激烈或缓和,但归根到底,侦查是侦查主体和侦查对象(甚至包括第三人如证人、被害人在内)构成的活力对抗过程。侦查思维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对抗性”,一方的思维是否正确、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自己,而且取决于对方。对抗的双方或多方都以相对方的对策为自己思考对策的起点,犹如下棋,一方要获胜,必须掌握对手的棋路,必须棋高一招”。因此,思维的对抗性又可以称为思维的“博弈性”。在这种对抗思维中,获胜的关键有两条:其一是知己知彼;其二是善用谋略。而善用谋略,往往就要使用一些欺瞒手段。为此,有学者指出,侦查的对抗过程充斥着“欺诈的场合”,侦查的活力对抗遵循“诡道”运转。[3]其次,实践中的有效运作增强了侦查机关对欺瞒性手段的信心。带有欺瞒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很有实用价值的,或者说是很有效率的。特别是在那些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的侦查活动中,侦查圈套确实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手段。很多国家的执法机关在打击贩毒、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非法武器交易等类犯罪时都经常使用这类侦查方法。由于这些犯罪一般都没有直接的被害人,而有关的知情人往往都有利害关系,使他们极力庇护犯罪行为,犯罪的实施由此变得更为隐蔽。同时,这类犯罪行为还呈现出多样化、组织化和智能化趋势,使得案件侦破更为不易。与那些有被害人控告、揭发的犯罪案件相比,不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侦查圈套的适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除了那些被怀疑由同一主体实施、符合并案侦查条件的系列案件外,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具有性变态特征的案件,侦查人员甚至已经开始在犯罪心理学专家的指导下设置圈套,促使犯罪嫌疑人暴露其变态特征,为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指引方向。再次,侦查圈套的应用还和侦查的合目的性有关。侦查的合目的性是侦查方法决策的原则之一,它要求侦查机关以最快和最优的方式实现侦查目的,求得最佳的侦破效果。这一方面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4],另一方面也是侦查机关为满足公众对打击犯罪和查明真相的无限需求所作出的自然反应。以此看来,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倾向于使用欺瞒手段诱出真相或犯罪嫌疑人也就不足为奇了。总而言之,侦查圈套以及其他欺瞒性手段的采用是由侦查行为的对抗属性、侦查的合目的性以及欺瞒性侦查手段本身的有效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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