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
何家弘;刘为军
【摘要】侦查圈套是一种极富争议的侦查方法。它是必要且有效的,但其欺瞒性与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存在冲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侦查圈套的正当性标准,根据诚信原则尽可能抑制侦查圈套的弊端,是侦查法治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侦查圈套;诚信;侦查法治
【全文】
古往今来,人类社会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人治”(RULE BY MAN),即主要依靠圣人、哲人、贤人来治理国家;第二种是“准法治”(RULE BY LAW),即形式上的法治,虽然强调法律的作用,但实质仍然是把法律作为少数人统治或者治理国家的工具;第三种是“法治”(RULE OF LAW),即真正体现法律的平等、公正、民主等内在价值取向的,属于人民的“法治”,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当前,我国正朝着既定的“依法治国”目标迈进,在此大背景下,侦查法治化必然要提上议事日程。按照法治原则和精神,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打击犯罪活动职能的重要承担者,必须依法办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各种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都不能逾越法律的授权范围。
一、侦查圈套:必要的欺瞒,抑或“肮脏”的诈术
侦查圈套是一项历史悠久的侦查方法,史籍有记载的侦查圈套至少可以追溯到唐朝。侦查圈套同时又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是近些年才逐渐升温的。作为一种侦查方法,侦查圈套本身并不新颖,学界聚焦于此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侦查法治化观念日入人心,而侦查圈套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基本上属于“失范”状态;二是毒品犯罪、白领犯罪、伪造犯罪等大量增加和这种方法在侦破这类案件中的有效性,使其引起人们的关注;三是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其他相关领域研究的带动。
不同的论者在概念的使用上往往很不一致,侦查部门对嫌疑犯罪施加一定欺瞒或诱导作用的做法被冠之以“诱惑侦查”、“侦查圈套”、“警察圈套”、“侦查陷阱”、“陷阱取证”、“侦查诱饵”、“诱饵侦查”、“诱导型侦查”、“刺激性侦查”、“主动性侦查”等等,不一而足,尽管这些概念本身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一般而言,侦查圈套是指侦查机关(或者通过侦查机关的代理人)以欺骗、隐瞒手段设置诱饵、圈套,暗示、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或等待其暴露,以便将其拘捕(或收集证据)的侦查方法。这是狭义上所指的侦查圈套。在侦查圈套的运用过程中,虽然侦查对象没有遭受侦查人员的强制和胁迫,他自愿进入侦查人员设置的圈套,但侦查对象往往无从知晓自己已经成为侦查的对象。因此,侦查圈套的实质在于使用欺瞒手法诱人上钩,包括各种各样的伪装和化装。换言之,侦查圈套的实质就在于其一定程度上的欺瞒性。以此推而广之,一切具有欺瞒性的侦查方法都可以称之为侦查圈套。如果采用这种广义理解,那么圈套在侦查中几乎无处不在,因为几乎每一案件的每一侦查措施都有可能成为侦查谋略的载体,而谋略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欺瞒”的代名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