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3]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司法的规范性比灵活性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还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换言之,社会成员应该能够根据有关规则预见到司法裁判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的事实认定规则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是人们可以事前预见到其适用之结果的。科恩因还说道:‘对争议和指控的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人们应该能够事前查知他们在将要就其事务进行的裁决中所处的位置。那些所谓的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显而易见,司法的规范性可以提升司法的可预见性,而司法的灵活性则会降低司法的可预见性。
自前,中国的司法鉴定实践是非常混乱的,其根本症结就在于缺乏规范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鉴定机构多重设置而且资格权限都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缺少统一的鉴定标准和程序规则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各级地方政府也指定了一批有权进行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院;一些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还建立了非官方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都可以接受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而且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结果是谁都能鉴定,但是谁鉴定了也不算数。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评断和采信也缺乏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和监督机制,而且还有“黑箱操作”之嫌。要改变司法鉴定的这种无序状态,就要完善司法鉴定的组织系统和程序制度,统一规划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