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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

  

  系统的正常运转是以子系统的正常运转为基础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系统作为国家职能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对于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保障作用,因此,社会生活的规范化离不开司法系统的规范化。如果司法系统的运转缺乏规范性,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就会出现混乱,甚至出现停顿。另外,司法系统本身的规范性运转也依赖于其组成的各个子系统的规范性运转,而司法鉴定就是司法系统中重要的子系统之一。


  

  对各种纠纷进行裁决,对各样案件进行审判,这是司法系统的基本功能,而纠纷的裁决和案件的审判都离不开司法鉴定。换言之,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科学鉴定往往是不可或缺的。刑事案件如此,民事纠纷亦然。例如,人被打死了要鉴定,人被打伤了也要鉴定;酒瓶爆炸了要鉴定,大桥垮塌了也要鉴定;医疗事故要鉴定,亲子关系也要鉴定。一句话,只要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专门问题”,司法鉴定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途径。因此,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在很多案件中都会直接影响到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结果就会出现混乱。综上所述,规范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司法鉴定作为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必须走向规范化。


  

  二、司法鉴定规范化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


  

  在司法领域中,规范性与灵活性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补充的范畴。强调司法的规范性,就会减少其灵活性;而强调司法的灵活性,又可能影响其规范性。由于规范性的基础是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而灵活性的基础是人在具体情况下的行为能力,所以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诚然,我们这里讲的法治与人治并不涉及治国的大政方针,而是仅就司法活动而言的,但是其中的道理却是相通的。其实,“法治”与‘人治”也是各有利弊的。‘法治”死板,在保证统一规范的同时却容易出现不适应具体情况的弊端;‘人治”灵活,在保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旗帜下却容易出现滥用权力的劣行。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性体现了法治的精神;灵活性则体现了人治的精神。诚然,如果司法活动的主体都是品行高尚而且能力极强的人,那么多一些灵活性可能更好。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司法者的品行和能力都很难达到那么高的标准,因此,加强规范性就成为了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换言之,综合比较,权衡利弊,中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祛治之路,’,其要旨就在于不能给行使权力者留下太大的‘人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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