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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集团概念之思考

  

  2.实质上的控制


  

  大多数国家不仅要求控制公司持有受控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还要求控制公司能够对受控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等方面施加重大影响。其中,持股比例要求属于形式上控制的法定要求,而能够对受控方面施加重大影响为实质上的控制。譬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25%以上股份,且拥有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策略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力,则推定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以上股份,且可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策略施加控制性影响。日本商法典规定,若一公司实质持有另一公司20%至50%的股份,且能够对另一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策略产生重大影响,则该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公司。


  

  若企业集团中一公司实质上能够控制另一公司的财务以及经营活动,但由于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比例较低,而不视作控制公司与受控公司的关系[2],实质上的控制公司可能会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滥用其对集团内另一公司财务以及经营活动的控制,借助内部交易在集团成员之间输送利益或者过度转移风险,将损害受控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极端情形下实质上的受控公司可能会沦为控制公司获得资源、转移风险的工具。因此,若企业集团中一公司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等方面施加重大影响,即使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比例较低,也应视作能够控制另一公司。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即详细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较低比例的股份但能够对其业务经营活动施加重大影响的情形,如该公司在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中有权投多数票,依据合同或者公司章程有权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等。


  

  若企业集团中一公司依其持有的另一公司的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或者依据合同或者公司章程等有权对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并未真正行使其对另一公司的控制权力,未对后者的财务、经营活动等方面施加影响,也应视作实质上控制另一公司。因为控制无须受控公司已经处于受控制的状态,而仅需控制公司对另一公司拥有施加控制的权力。例如,企业集团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使得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即使实际上母公司尚未对子公司施加控制权力,也视为控制了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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