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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集团概念之思考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25%以上股份,且拥有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策略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力,则推定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5%以上股份,且可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策略施加控制性影响,则推定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25%以上股份,则认定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若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25%以上股份,则认定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上述法律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如法院认定其他股东拥有可行使投票表决权的更多股份,则可推翻该公司控制另一公司的假定。美国各州公司法一般将控制界定为拥有另一公司绝大多数有投票表决权的股份或者大多数可投票选举另一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份。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其发布的公司治理指引中将控制界定为拥有直接或者间接对一企业组织的管理或者经营策略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力。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对另一公司的财务策略、业务经营有重大影响,则该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公司。日本商法典规定,若一公司实质持有另一公司20%至50%的股份,且能够对另一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策略产生重大影响,则该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公司。丹麦公司法规定,若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20%以上拥有投票表决权的股份,则母公司能够对子公司施加相当程度的影响。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若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50%以上出资额,则该公司能够控制另一公司。


  

  2.国际立法


  

  欧盟有关信贷机构合并监管的指令将控制界定为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实体超过20%(包括20%)的投票表决权或者股份,但并未提及该公司能够对另一实体施加影响的程度。国际会计准则将控制界定为一公司有能力控制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或者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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