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界定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规定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见证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俄罗斯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诉讼行为,还包括侦查实验、辨认、监听、电话录音的检查和放听以及就地核对等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的事项主要有五类,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以及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此外,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还规定辨认笔录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实施的辨认活动也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否则,就不可能有在辨认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却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的辨认程序也没有要求适用刑事见证制度。由于辨认是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经常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且辨认本身具有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则以保障辨认过程的公正性和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因此,辨认的实施也应当适用刑事见证制度。公安部虽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辨认应当实施见证制度,但因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有限,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辨认也纳入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外,考虑到我国还没有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侦查讯问是在秘密封闭状态下由侦查人员单方面进行以及少数侦查人员固有的“口供情结”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被讯问人的权利,同时防止被讯问人日后翻供和讯问人员被诬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规定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需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主要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保障措施,而见证人的角色宜由律师担任。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事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和讯问这六类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进行的结果是可能获得与涉嫌犯罪有关的重要证据,因此,有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而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因不涉及证据的提取和收集问题,也不涉及法律专业知识和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故无强制适用刑事见证制度之必要。
(三)合理设置刑事见证的程序
见证人能够实施实质性见证并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明,还有赖于建立一套科学的刑事见证程序。
1.应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尽管目前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学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但笔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因为见证人与证人进行的都是证明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见证人证明的是诉讼行为(程序事实),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证人证明的是诉讼开始前的案件事实(实体事实),其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既然证人在我国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么见证人也就不应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目前,我国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缺失反映了立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价值取向。从国外来看,俄罗斯是把见证人和证人都作为“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人”对待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见证人称为“诉讼行为的证人”,从立法上承认了见证人具有证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