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债权人所处的阶段是执行阶段而不是诉讼阶段。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有责任向法院举证以证明他主张的债权的确存在。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还要求他向法院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才启动执行程序,那么债权人的责任无疑是过于沉重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面对的是有争议的民事关系,行使的是审判权,法官无法预断也不应预断哪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所以要求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在执行程序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锁定,法院面对的是债权人要求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而采取必要措施实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正是执行机构的职责,此时法院就不能以债权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理由拒绝启动执行程序。
其二,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正当性,而在执行程序中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正当性。在诉讼程序中,法律要求主张对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有充分理由的。当事人通常是争议的民事关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一般最清楚,尤其是提出事实的该方当事人通常同该事实距离较近,有条件、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证据。[8]但执行程序却不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要向法院提供的是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证据。申请人虽然在诉讼前的民事关系中有可能了解、接触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这并不具有必然性,也不能得出申请人一般都会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结论。即便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商业伙伴,申请人也未必能够充分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情形,更不用说那些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只有一次性合同关系或者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关系的纠纷了。与无法确切掌握对方财产的申请人相比,被执行人对自己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哪些财产属自己所有、哪些与他人共有,某财产究竟是自己的还是他人暂时寄放在自己处的,是非常清楚的。让被执行人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状况,应当是毫无困难的,绝不是对被执行人的苛求。因此,各国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均未强求申请人一定要用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而至多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对被执行人,则要求他们承担如实申报的说明义务。[9]
其三,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主义,而执行程序实行的是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因而要求当事人对事实负担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具有正当性。诉讼程序在事实和证据问题上实行辩论原则,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事实发生争议时原则上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但执行程序则不同,其实行的是准职权主义,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调查的职责,还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因此,既不能因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将申请人拒之门外,也不能仅仅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方面的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便终结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尽管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的确有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或者说申请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事实上可能导致法院无法实现其债权,但我们仍然无法得出应当把举证责任引人执行程序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