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面对理论界的争论和来自客观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司法实践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宪法规范不予适用的所谓禁区,在我国法院的有关司法判决中,实际上存在着引用宪法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况。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审理的沈涯夫、牟春诽谤案,天津市塘沽区法院1988年审理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字珍损害赔偿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年审理的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案,以及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某诉屈臣氏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案等。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民法时,都间接地指出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字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雇工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作批复时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字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都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这里,人民法院并未直接适用宪法裁决案件,而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加强劳动保护的精神,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来认定“工伤概不负责”是无效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如公民所在单位违反宪法原则限制妇女基本权利,用工单位违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如果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已通过制定具体法律将其转化为了具体的法律权利,当这些具体权利被他人侵害时,则当事人可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但是,在我国,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已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相反,法院往往以缺乏法律具体规定,不属其主管为由,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审判机关能否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并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自然也就格外地备受关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正式颁布了一个堪称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相对于“1955年批复”和“1986年批复”而言,无疑是对传统司法惯例的一次大胆突破。它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批复可以说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更为重要的是,该批复解决了我国司法实务中一直悬而未决的一个问题,即我国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通过何种方法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首次正式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正是基于宪法在私法领域可适用性,我国宪法学者和法院的法官们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口号[16]。


  

  宪法之所以需要司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黄松有法官在著文中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7]: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入法治社会。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此外,针对最高法院的批复,还有学者就中国宪法司法化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论述[18]。认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宪法有明确规定,而具体的法律还没有规定; (2)宪法在判决的结论部分只解决定性问题; (3)宪法在判决部分不解决定量问题,定量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并认为,中国现阶段的宪法的适用仍很有局限性,不同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适用。其他国家的宪法适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判断立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或下级法院判决是否违宪。也就是说,其他国家是在有了法律、法规等的情况下适用宪法以解决法律、法规等与宪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问题。因此,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实践只是宪法的一种较为低层次的适用,如果这种低层次的最简单的宪法适用都不允许,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在中国的实现就更为渺茫了。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