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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引用宪法条文直接判案的做法,是由这些国家的政治权力构架和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像美国这种实行三权分立制的国家,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当然有权制衡议会包括挑战议会制定的法律。因此,最高法院依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对宪法作出解释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也就顺理成章了。另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这就是英美法系的法官负有“造法”的使命,许多民事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方面的法律没有议会的制定法规范,需要法官在连续不断的司法实践中创造和积累判例,形成独具特色的“判例法”。法官的司法活动不仅是判决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也往往是创制新规则的“立法”活动。在这样的立法活动中解释宪法、适用宪法的原则乃至具体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产生,它们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的权力和解释宪法的权力,而只有适用法律(不包括宪法)、法规的权力。因此,就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立法来说,试图类比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解释、适用宪法的实践来论证我国法院解释适用宪法或引用宪法条文直接判案的合理性显然是不够妥当的。


  

  面对理论上和现行立法上的困境,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在我国目前缺乏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惟一途径就是普通法律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使基本权利的内容具体化,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落空[15]。因为: (1)在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责任已完全归属于国家,如果立法机关未将基本权利法律化,基本权利规范无异于形同虚设; (2)在缺少违宪审查机制的国家,虽然基本权利已经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但即使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违背制宪者的本意,任意克减,甚至取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立法成为衡量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多寡的惟一标准,那么就可能得出权利源于国家赐予的荒唐结论,这与宪政精神背道而驰; (3)如果把基本权利的实现仅仅视为立法机关的责任,那么就可能排除司法机关或者专门机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鉴于我国实现基本权利方式的单一化,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司法机关在私法领域内适用基本权利规范无疑是极其必要的。而且,我国司法机关在私法领域内适用宪法也有充分的依据: (1)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宪法5条第4款还规定,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是,由于基本权利规范极度抽象、原则,即便在私法领域适用,司法机关也必然要进行宪法解释,这与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独家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现行宪法解释体制显然有失吻合。对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在法治国家,由立法机关单独行使宪法解释权是不够的。这是因为: (1)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场合,立法机关的观点和立场可能会发生变化。由立法机关单独行使宪法解释权,不利于宪法的稳定;(2)在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单独行使宪法解释权,存在滥用权力的危险; (3)基于立法机关的工作性质,立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4)立法机关事务繁多,会期有限,不利于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享有一定的宪法解释权却是必要的: (1)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宪法解释,可以及时处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 (2)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有关裁决的公正性; (3)司法机关专职司法,在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了一系列有效的解释制度,有助于宪法规范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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