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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美国虽然没有形成诸如德国和日本的“直接效力说”,但自20世纪以来,在宪法判例中确立了一种所谓的“国家类似说”理论。该理论并不拘泥于宪法权利规范的直接效力问题,而是坚持基本权利主要针对国家权力的传统观念的前提下,主张将侵害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的私人行为,视同侵害人权的政府行为,从而适用宪法的规定[9]。这些特定的私人行为主要是指: (1)在接受了州或联邦政府租借公共设施等国有财产,或接受了州或联邦政府有关财政、免税措施等方面的援助,又或从州或联邦政府中取得某种特权等情形下所实施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2)实施了该私人行为的主体乃是那些高度地行使公共机能,即纯粹地或排他性地行使某种统治行为的团体[10]。


  

  此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宪法可在私法领域加以适用的观点,如林纪东先生就认为“旧日见解,认为各人在自然状态上乃至自然性质上,具有的自由,为各个的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加以侵害,宪法上所规定人民权利的目的,即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所以宪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权,是国民对国家所享有的公权,是关于国家和人民关系的规定,而和私人相互间的关系(私法关系)无关,故人权保障和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不生牵涉。然而人权的侵害,在私人相互关系上,亦有发生的可能,故一方面有制定禁止私人侵害人权的立法(如禁止人身买卖的立法)以加强人权保障的必要,另一方面,又发生私法关系,是否直接适用宪法关系于人权规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生存权、工作权等尤其容易发生,因为对于这两种权利的侵害,多在私人相互间的法律上,由私人为之,而这两种权利,是20世纪宪法所注重的新权利,国家在一方面有确保此等权利的义务,在另一方面,又应该排除私人的侵害,以达到保障生存权、工作权的目的。”


  

  从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传统上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于私人间的争讼,一般不作宪法上的判例。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福利国家的出现,国家一方面积极限制社会经济强者经济自由权,包括传统的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契约自由等;另一方面承认并保障传统的私法体系无法提供的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和母亲、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者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相应地,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人的尊严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传统的形式平等演化为实质平等,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再被允许实施歧视行为,在社会经济方面占据优势地位的雇主也不得强迫雇员签订显失公正的契约。否则,公民可能会受到有关法人团体和组织的不公正待遇。这种不公正待遇如果与基本权利规范有关,也要受到有关机关的审查,这表明各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逐渐从公法领域扩展到私法领域。无论是“直接效力说”还是“国家类似说”,基本权利都以不同的形式在私法领域内发生效力。当然,也必须指出,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在私人之间适用。从各国的宪政实践看,有关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大体上包括[11]: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上蒙受损失,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穷尽所有其他救济办法,等等。此外,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机关在私法领域内适用宪法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享有极大的权威,具有较大的能动性,法官可以将基本权利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以适用普通法律为主要任务,能动性较差,一般不享有违宪审查权,不太可能合理地、正确地适用原则性和抽象性都很强的基本权利规范,因而在处理与基本权利有关的案件时,通常将基本权利规范与普通法律的一般性或概括性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下


  

  在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关于宪法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亦即宪法规范在判决中是否能被引用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12]。理由是:首先,中国现行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有类似规定。这些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其次,由宪法的地位、内容及其功能所决定,宪法规范通常较为原则、抽象,是对某类问题的概括性规定。宪法规范亦是法律规范的一种,但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较,在细密程度、可操作性上存在较大差异。一项行为合法与否、宪法规范所标示的是概括性、总体性、一般性要求,而其他法律规范所提供的是具体化要求。至于一项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如何,宪法规范则难以提出认定的标准,只有其他法律规范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以宪法为直接依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纠纷或者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也是没有必要的。退一步说,假设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审理具体案件,因宪法规范较为抽象、原则、其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只能由法院掌握,实际上是法院造法,这与法院在现行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及权限相矛盾。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民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可以援引宪法条文,是值得研究解决的[13]。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14]。主要理由是:其一,最高法院作为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适用宪法,显然是越权了。这与中国议行合一原则不符。其二,从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来看,现在有些方面还只是有宪法的原则规定,缺乏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仅仅通过适用刑法、民法和不完整的行政法来保障宪法的实现,那么宪法中没有被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就落空了。应允许法院在部门法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宪法。其三,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款,既是强调了宪法在审判活动中的指导作用,也是针对具体问题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的必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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