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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影子银行”的风险与监管

  

  二、“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现状


  

  如前文所揭示,“影子银行”业务与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却并未受到美国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


  

  稍加留心,我们便能发现,“影子银行”业务与银行业务最为相似之处便在于“短融长投”。但是银行的“短融长投”其风险主要在于投资形成呆坏账,然而这种风险对于银行经营的威胁受到银行必须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的限制;对于储户权益形成的威胁,由银行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保障。除非出现大规模挤兑及银行间资金拆借的流动性障碍,正常情况下银行能够控制其业务风险;如果出现银行不能满足储户随时提取存款的要求的情况,必然是因为银行已经处于破产倒闭的边缘。但ARS类的证券投资者如果不能变现自己持有的证券时,作为承销商的投行或其他券商可能仅仅是出于流动性的困难而甘愿损失交易带来的佣金而已,最糟糕的情况也莫过于因为投资者的起诉而受到罚款,吐出获利。[9]同样性质的债权,美国银行的债权人受到存款保险和政府担保的双重保护,ARS类的债权人却只能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益。这种权利保护上的差异,现在看来竟然仅仅取决于投资者是投资于商业银行还是“影子银行”。


  

  另外,虽然“影子银行”中的投资者权益能够被定义为证券,却只受到极少的证券法律监管。


  

  先来看看“影子银行”的首要成员投资银行的法律监管问题。自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投资银行便经由银行控股公司拥有了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在监管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条对“投资公司”的定义中豁免了投资银行;当投资银行为商业银行控股或是经由全能银行开展投行业务时,可以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的规定取得作为“经纪人”或“交易商”的豁免。


  

  “影子银行”的核心成员对冲基金也总是能够从美国的证券监管法律中得到豁免和除外。例如1933年《证券法》规定,公开发售的证券必须经由SEC主导的注册程序才能正式向公众销售,但是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满足一定要求后便不必披露相关信息。需要满足的要求集中于对投资者的限定上,如合格的投资者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自然人,自然人投资者至少拥有100万美元的净资产,或者至少拥有20万美元的个人年收入或30万美元的家庭收入(美国当年人均GDP为5 000美元)。虽然根据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情况,SEC不断提高投资者进入对冲基金的门槛,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投资者的限定并不能够阻止风险的扩散。但是对冲基金仍得以从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得到相关信息披露的豁免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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