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虽然程序层面的证明责任以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为依据,但它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该独立性主要体现于程序层面的证明责任的后果上,即未尽到启动诉讼责任和推进诉讼责任的当事人并不一定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但同时,程序层面的证明责任又脱离不开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因为正是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促使当事人去履行启动诉讼和推动诉讼的责任。
实体层面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证明责任的理论分类较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分类的优越性体现在对程序独立价值的侧重与强调,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尤其是程序层面的证明标准将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当事人对启动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防止了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任意性,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无辜不受审的正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事人对推进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保证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的进程,促使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举证、质证活动实质性地影响事实裁判者的心证,因此,推进诉讼证明责任从另一角度而言也是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肯定。
二、法官证据调查权与证明责任关系辨析
在职权主义诉讼和“混合式”诉讼(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下,法官均拥有程度不同的证据调查权,对于法官行使该权力的性质,我国有学者认为是法官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如:“审判机关,与其审判权相适应,承担主持法庭审理、综合评判证据、确定证据采用或补充调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等一系列证明责任”,“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是证明责任主体”。这种观点之所以认为法院或法官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究其原因是在证明责任的概念上存在着误解,该观点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证明责任是从证明中引伸出来的,证明是“国家法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活动,因而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力性的法定职责”,证明责任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诉讼中所进行的收集、审核、运用证据、证实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职责”,证明责任的分配应遵循职权原则和阶段责任原则。[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关系存在着极大误解:根据我国有学者考证,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一词的运用来自于日本,但实际上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在德国诉讼法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其与英美的“Bur-denofproof”同义。日本学者通常将来自于德国的“Beweis-last”译为“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这一概念于19世纪末传入我国。因此,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对德语证明责任的另外一种译法,而非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另一种责任。由此一来,上述学者有关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区分实际上是不科学的,将证明责任归之于国家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更是不正确的。根据上文对证明责任基本理论的论述,笔者认为法院或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并非证明责任,法官也非证明责任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