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法官的证据调查权
史立梅
【摘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应当在借鉴二者的基础上另辟蹊径,即证明责任可以分为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与程序层面的证明责任。以此为依据,法官行使证据调查权的行为并非其履行证明责任的表现,而是一种职权行为,因此应当符合程序中立原则的要求。为防止法官产生不利于当事人的偏见,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
【关键词】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程序层面的证明责任;法官的证据调查权
【全文】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在有关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然享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为论述清楚这一问题,笔者尝试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行一种全新的思考,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之性质予以澄清。
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新解
有关证明责任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较大区别。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理论深受德国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也认为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理由将争点事实交给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也被称为通过法官的责任;其二是说服责任,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也被称为通过陪审团的责任。
对于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认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1]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强调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2]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从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来讲,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明的主体上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起主张(即被告人有罪)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也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