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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

  

  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它在诉讼证明的问题上无任何责任。法院作为社会纠纷与冲突的裁决者,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审判义务,由此在证据事实方面承担着“查证”的责任。


  

  根据法官查证责任的不同内容,这种责任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称为消极的“判定责任”,即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在“听证”以后,运用经验与逻辑法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定(包括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判定),从而确定案件事实;另一种则可称为积极的“调查查明责任”。这是指法官不仅应当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进行判定,在必要时还应当运用职权直接调查证据,查明案件情况。


  

  在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只承担消极的判定责任,不承,担运用职权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固然要行使其判定权,但在必要时还需积极调查,查明案情。即行使积极的“查证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并非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为了有效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在必要时法官仍然应当运用职权调查证据查明案情。为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仍然赋予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手段。


  

  就法官在证明问题上的责任,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是否还应保留法院查明真相,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尤其是庭外调查的查证义务?法院必须依法判决,即对案件做出实体性裁判,以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这是法院设置的意义所在,也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法院的判决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义务中当然包含查证事实的责任。问题的关键是法院查证的方式,尤其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关于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是否具有诉讼合理性,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取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认为法官进行证据调查违背了中立原则,与法官的身份和职责不相容,有损法官的公正形象和司法的权威。[8]我们认为,法官的查证责任应当肯定,为了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甚至应当保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可以作适当的制度完善。理由如下:


  

  1.法官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是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客观要求。在实现公正的基础上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实体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不懈的追求。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借鉴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但这种借鉴是“取长补短”,并非全盘照搬,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完全被动,仅仅追求“法院的真实”或“形式真实”,即仅仅限于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范围内去发现真实,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为了发现真实,我们应当保留法院进行补充性调查的职权,包括庭外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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