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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

  

  其三,被告方主张的某些程序性事实。如申请回避理由的证明、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的证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这一条款已经要求被告人对回避这一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其四,被告人主张的、独知的事实。如果根据经验法则,被告人提出的某一关键性的辩护理由只可能是其独知的事实,由控方举证难度太大,从证据收集和举证难易程度考虑,应当由被告人对其独知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根据实践和法理,就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方,还应注意进一步明确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以及证明责任承担的限度:


  

  第一,只有在控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之后,被告方才需要对法定的应由其证明的辩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既然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自然应当首先对其据以提起指控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并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在控方就基本事实履行完证明责任后,被告方才需要对法律规定应由其进行证明的辩护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动摇控方主张的可成立性。否则被告方可以直接申请法官做出无罪判决而无需对其辩护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应当注意,被告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证明程度上应当有别于控诉方所承担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具备控诉方的证明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国外立法来看,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该辩护理由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视为证明责任完成,而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方证明责任的性质,应当说是一种合理说明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适当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忽略这一点,就会使被告方承受他所无法承受的证明负担。


  

  第三,即使是法定的应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辩护理由,在被告方履行证明责任后,反驳该辩护理由存在的证明责任最终仍然由控方承担。在辩方举证已经对事实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控方要继续支持其指控,就必须否定被告方的辩护理由,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就将承担未尽证明责任,辩方辩护理由被推定成立的法律后果。


  

  四 法官的查证责任及其与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边界


  

  对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证明责任,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负有调查核实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责任。[7]但有的学者则主张: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诉讼中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应当说,后一种意见反映了学界主流看法。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对诉讼主张的支持责任,因此是一种当事人责任,法院作为裁判者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具体理由,一是法院无诉讼主张。证明责任的承担是以提出诉讼主张为前提的,而法院在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而只是对抗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审定与裁决。二是法院无诉讼利益。控辩双方参与诉讼是以追求某种诉讼利益的实现为目的,而法院只是决定利益的归属即哪一方的诉讼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裁判者,其本身在诉讼中并无利益追求,对诉讼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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