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行为合法性证明责任的现实必要性在于只有做出这种明确规定,才能完善并切实贯彻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事程序中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既是法治国家理念和程序正义原则的必然结论,又是举证责任规则及刑事程序自身特点的内在要求。”[2]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立法中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承担公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规定:如果被告人或者法院对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或者以一种更为简略的方式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三 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刑事案件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然而,这条原则是相对的,由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基于特定理由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移”或“倒置”给被告方。[3]这里,需要探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与根据,并依此而确定证明责任倒置的特定情形。
将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方,涉及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比较认可法律要件分类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即根据何种理由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在控方与辩方的分配问题并不清晰。无论是立法与司法机关,还是法学家,都未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一个妥当和适用的分配原则。然而为了促进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应当首先确定一个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我们可以将目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概括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种是事实分类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另一种是综合考量(利益衡量)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前者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学说,后者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学说。由于综合考量学说更适应司法主导而非立法主导的诉讼制度,因此在具有大陆法系成文法特点的我国诉讼制度中,似乎更应当引入事实分类学说。[4]然而,事实分类学说包括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却不太适合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这是因为,将案件事实分为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消灭的事实,或者作类似的事实分类,并在此分类基础上确定证明责任的分别承担,是一种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手段对等为前提的责任分配方式,因此也可以说类似的事实分类学说是一种平等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然而,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诉与辩护方实际上并不对等,因此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特殊情况除外。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普通被告人难以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而且即使有律师辩护,其辩护手段也有较大限制,加之公诉机关兼法律监督机关,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难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平等分配证明责任的法理显然不适用。有的学者借用国外的理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应当是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方则应当对自己提出的阻却违法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这种以法律要件分类为基础的分配原则,忽略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不平等的现实,以此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