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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

  

  其次,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趋势看,我国近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具有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趋势,这种借鉴集中体现在庭审方式的变革,即控辩式庭审的确立,同时相应调整案件移送制度,适当增强庭前程序中的对抗性。但在法理探讨及立法研究时,我们多多少少忽略了一个前提性条件,即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强化。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由于法官有权力同时有责任利用一切法律允许的手段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相应的,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门槛较低,它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学者称为“形式的证明责任”,即对所指控的案件达到基本能够证明要件事实,使法官产生初步的心证即可。然后由法官实施职权调查确立心证。但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检察机关承担实质的证明责任,它必须通过举证和说服,使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建立完全的心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构架已经逐步地具有了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征,法官的中立性、被动性和判断性被强调,其职权调查范围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压缩,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否则,改革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有鉴于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和实务专家们,在刑事诉讼结构转化时,就强化检察机关证明责任有明确的认识并采取了相应的调整措施。我们对此可以借鉴。[1]


  

  再次,从我国刑事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看,也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在对实务运作的调查中,笔者听到部分刑事法官的反映,公诉机关在公诉活动中,往往重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太重视影响量刑的情节,因此一部分案件的事实清楚,只是定罪事实清楚,而情节事实却不太清楚。这一问题在某些地区,尤其是案发率较高的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检察机关从上到下的考核指标,只看定罪率,只要法院判有罪,就认为侦查起诉成功。至于量刑如何,本身难以考核,一般也不以此论成败,即使量刑畸轻,也被认为是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即使量刑情节证明不足,但只要定罪定性的事实清楚,法院就只能做出有罪判决;如果量刑情节不够清楚,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调查,这实际上转移了部分证明责任,减轻了控诉方的负担。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未充分履行其证明责任的一种表现,它导致部分案件量刑情节证明不足。而由于我国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方式,量刑情节证明不足,常常使法院感到判决困难,影响了“量刑适当”任务的完成。强化和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类似问题。


  

  此外,主要是指公诉机关有责任证明侦查起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辩护方指出控方取证不合法时,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由不合法主张的提出者承担证明责任,而应当由辩称其行为合法的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其一,国家机关对其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是公共权力行使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其二,被告方一般不具备必要的取证条件,因此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不宜由被告方承担证明控诉方行为违法的责任。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告,其取证能力有限,尤其是在被羁押而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加之目前我国的刑事审讯过程还具有“密室审讯”的特点,一没有全程录像(即使录像也不由被告方掌握),二没有律师在场,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合法性证明责任赋予辩护方,显然更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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