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自始无效的婚姻与被撤销的婚姻也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里虽在财产处理和子女利益的保护上体现了二者的区别,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却具有模糊性。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作了解释,即“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仍然未对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区分。笔者认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有所不同,自始无效婚姻的违法情节比较严重,公然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当然应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情形则不一定自始无效,而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法院判决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并非完全无效,如:其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8]对子女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赋予其有效婚姻的某些法律后果。
其三,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笔者认为其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妥。理由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不明确。即: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常诉讼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如果依通常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就不是“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通常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人民法院一审适用裁定的案件,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对其它的裁定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在法律没有明确审理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情况下,作上述司法解释是不恰当的。其二,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说明,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的原则性解释,以及针对具体案件,是阐明法律规定在特定场合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能直接代替立法。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必要实行两审终审,也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建议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解释或修改有关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其本身无权改变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而在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其三,无效婚姻案件情况和适用法律都比较复杂,既涉及双方当事人自身的身份问题,又涉及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在这一类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得上诉,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可以上诉,这样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会产生困难。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之前,应一并审理和判决,有关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同时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将婚姻无效案件纳入人事诉讼程序,按照专门程序审理。使程序法与实体法协调运转。[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