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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

  

  四 进一步完善具体程序与制度


  

  (一)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之补缺


  

  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现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尚不一致。婚姻法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包括检察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国家对于无效婚姻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进行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承担这一重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是不够全面的。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提起民事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就是说,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源自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之诉享有请求权,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7]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告其无效的诉讼实施权,婚姻法对此应予明确规定。


  

  (二) 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判决的法律后果


  

  其一,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区别。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比如:因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被撤销的财产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可能通过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而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事实无效或被撤销后则不能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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