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2]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 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于婚姻无效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和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不同的制度设计反映出不同的理念,如果基于对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及其对当事人的制裁理念,那么,在制度设计时必然采用单轨制,即把有瑕疵的婚姻都视为一律自始无效;如果基于重在保护的理念,考虑到如果宣告婚姻无效,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把无效婚姻划分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12条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设计理念,即采取自始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但从条文安排和具体内容分析,可撤销的婚姻处于次要地位,且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而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也就是说,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情形,才是可撤销的婚姻。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单一,并未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还不能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因为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二者的产生原因有区别,其违法程度和后果也有所不同。而从上述条文规定看,我国婚姻法实际上只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合法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但从缺乏结婚的合意要件这一点上看,还应包括欺骗性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等,并非只限于受胁迫一个方面。虽然各个国家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有不同的规定,但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大多被规定为不适法的婚姻。也有的国家将这类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法国、菲律宾等就将因误解、认定错误成立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有的国家,如英国、瑞士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则将欺诈、胁迫、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3]而且从英美法系国家婚姻立法发展的总趋势看,法律上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利益的保护。[4]因此,笔者建议将欺骗性质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如假结婚等情况也可纳入可撤销的婚姻范围,以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符合婚姻自由、自愿的原则。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使之尽可能地涵盖现实生活中不适法婚姻情形,这也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至于重婚,是公然与现代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相对抗,违反婚姻立法和婚姻本质,自始至终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当然为绝对无效婚;近亲结婚既违反婚姻立法,又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损害人类健康发展,同样为绝对无效婚姻,必须作自始无效处理。而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情形,出于对当事人意愿和保护患者利益考虑,不应按自始无效对待,而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