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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

  

  四、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下的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仅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则。在解释上,可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责任承担。例如,关于危险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再如,就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来说,应予赔偿的项目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在符合危险责任构成要件之后,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此时,应当适用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在侵权责任形式方面,也应当仅包括损害赔偿,具体来说,包括金钱赔偿和回复原状两种类型。另外,《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其应当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则。


  

  在危险责任的承担中尤其要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只要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对全部的损害负责。[50]赔偿的范围既包括所受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是最高赔偿限额。危险责任中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根本原因是:其一,只有最高赔偿限额才能够具有可保险性;其二,只有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对责任人才具有经济上的可承受性。[5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其是对危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但是,在适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时,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也就不可能适用最高赔偿限额。


  

  另外,在危险责任案件中,如果被告的行为同时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应当可以选择适用危险责任或过错责任。因为法律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其构成要件以保护被害人,考虑到其法律规范目的,以及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原则上不具“特别法排除普通法”的效力,从而形成请求权竞合关系。[52]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如德国、法国、英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希腊、以色列、西班牙、南非、瑞士、美国等;仅少数国家不允许受害人对此作出选择,如波兰。[53]


  

  (一)危险责任的主体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来看,危险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者。对此,可以借鉴瑞士法的经验,将其界定为“在经济上和组织上控制该危险活动的人”。[54]高度危险作业者不应当包括其雇员,因为危险责任的核心是异常危险活动,责任人应当是事实上或经济上控制该活动的人。“从事”异常危险活动并不要求最终承担责任的人直接且积极地“亲自参与”该活动,[55]被安排从事某项异常危险活动的雇员本人不承担危险责任,因为其没有处于控制地位。[56]


  

  问题在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否可以作为此处所说的危险责任的主体。在比较法上,不少国家(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瑞士、以色列、波兰等)都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可以成为危险责任的主体。[57]我国法上也可以作此解释。不过,从实践来看,考虑到责任主体应当是经济上和组织上控制该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很难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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