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新出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就规定了风险代理制度。不过,对其有一定的限制。(1)案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除以下几类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①婚姻、继承案件;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③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④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此外,在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3)适用比例上的限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以上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如规定合理的收费比例,有利于防止律师事务所盲目攀比,保护当事人的最终权益;对几类特殊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是基于社会公益以及特殊群体的保护。但是,其中仍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一,风险代理理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费方式而存在。新规定中的“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实质是律师事务所没有要求案件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主动权,而要靠当事人主动提出。对此,我们应该是在积极适用的同时,有效地进行规范,而不应该是刻意地限制。在实践中,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本着诚信原则,运用专业技能和经验,如实地告知案件风险所在,而且委托人必须在理解这些信息后再决定是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还是其它收费方式。在具体适用时,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要事先约定好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对委托事项出现各种不同结果时如何付费作出约定,如在部分胜诉、和解、调解、当事人撤诉、二审时发回重审等情况下当事人付费的计算方法事先都要有约定,以避免付费时不必要的争议[6]。此外,律师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委托人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其二,对于不允许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情况,要进一步细分。如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对于那些不损害家庭关系的涉及财产分割的婚姻、继承案件就应当允许适用风险收费方式。


  

  (三)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一转嫁机制,将胜诉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建立这种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转嫁机制,律师费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很多被侵害方进行诉讼,花去时间与精力,却往往要支付律师费用而“赢了官司输了钱”;许多经济条件差的群体,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某些有钱人又滥用诉权,占用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虽然我国正在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对于众多贫困当事人来说可能是杯水车薪。因此,此时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确有必要。我国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已为建立此制度提供了依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外,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基本上有明文规定败诉方要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商标法专利法也都有相同的规定。可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积极性的提高,也会推动律师业的发展,促使律师参与到更多的诉讼当中,自然也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对于侵害方、违约方来说,也起到警示、惩罚作用。同时,会促使人们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并且加大了诉讼双方的和解率,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