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收费方式单一化
律师收费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定标准进行,绝大多数的法律事务是按件计酬,特别是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经济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主要是按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协商收费等行之有效的收费方式,适用范围很小,不利于正当竞争,严重制约了律师的积极性。同时,也没有关于风险代理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流行的律师收费方式。这种单一化的收费方式既不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没有兼顾委托人承受能力及优质优价的原则。
3、关于律师费评定的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以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此规定强调了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功能,但对律师协会在律师费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没有提及。同时,仅规定了当事人对律师收费有异议时享有申诉权,而没有规定当当事人拖欠律师费时,律师如何利用法律武器来追讨欠款。律师参与市场活动,与当事人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此规定,只赋予当事人申诉权,置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于不顾,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以及律师合法权益的保护。
1997年,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出台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律师收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相对于1990年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而言,并无多大变化,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也迟迟没有出台,仍然实行1990年的老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往往抛开1990年的标准,实行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是,这种协商收费协议的效力并未得到司法界的完全认可,在实施过程当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2]。仍有律师就双方协商收取律师费起诉当事人,结果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例。法院判决律师败诉的根据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商收费数额过高,严重背离1990年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也就是说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因此,2000年,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差异,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发文,要求在国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达之前,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2001年12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率先出台。此后,福建、湖北、安徽、重庆、江苏、贵州、广东、湖南等二十多个省份相继出台了本地区新的律师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看,这就出现了有些地方适用自己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而还没有及时制定标准的地方,则仍以1990年的标准作为收费依据的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此外,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对律师收费方式各有不同。如上海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及计时收费方式;湖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及风险代理收费;广州律师服务收费实行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等等。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状况,与我国律师收费立法的滞后,适用于全国的统一标准迟迟未能出台,不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