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办案的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离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就成为一句空话。第二,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在《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就曾提出了“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的观点。齐树洁教授也指出:“毫无疑问,一次完美的审判,应该是事实与法律并重、公正与效率一体的司法流程。证据作为审判的基石,当然应该包含上述事实与法律的基因,并自然而然地体现出公平与效率的表征。”证据的这种功能是与前一项功能密切相关的。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重视证据的作用。由此可见,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离开证据,司法公正就是一句空话。第三,证据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证据的这种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实体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没有证据和相应的证据规则,诉讼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证据属性与证据特征证据属性和证据特征
也是我们研究证据的相关概念时需要考察的一对重要范畴。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的语言习惯也不一样,有的学者喜欢使用“证据属性”的说法;有的学者愿意使用“证据特征”的说法;还有的学者则同时或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卞建林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则使用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的说法。[7]该书的作者指出:“在证据属性问题上,我国证据法学者一般持有两性说或者三性说,持两性说者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相关性两种属性,它们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持三性说者则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三种属性,法律性是将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区分开来的基本属性。”[8]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则同时使用了证据的属性和特征两个术语。该书作者在论述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之后,说道:“以上两个特征,就是证据这一概念的内涵,是证据本质属性之所在,是证据不同于任何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凡是在诉讼过程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9]总之,学者们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似乎并没有做出严格的区分。
笔者认为,证据属性和证据特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属性是一个事物所具有的性质或者所隶属的性质;特征则是一个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征象和标志。从哲学上讲,属性是内在的东西,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特征是外在的东西,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的外在表现。一般来说,属性是抽象的,特征是具体的;属性是无法分割的综合整体,特征是可以分开考察的个体表征。由此可见,证据的属性是其本身固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性,证据的特征则是这种特殊性的外在表现。下面,我们分别考察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证据的基本属性
证据具有什么性质,或者说,证据属于什么性质的事物?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就要从事物的本质来进行考察,即证据究竟是属于客观的东西还是属于主观的东西。笔者认为,证据既有客观的属性,也有主观的属性。其次,证据的基本功能是证明相关事实,而这也正是证据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基本点,因此,证据的属性还应该包括证明性。最后,我们这里讨论的证据是以法律事务为界限的,因此它应该具有法律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