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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证明力之比较分析

  

  英美法院对专家证人中立性的各种考察途径,是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在引进专家证人制度时,应当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避免再重走他们的弯路。因此,实务部门可以考虑在专家证人制度的运用中,有效地扬长避短。还应当指出的是,主张对专家证人中立性的考察,并不意味着我们赞成全面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只是认为,在专家中立性的判断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它山之石。本文对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借鉴,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进行的。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受当事人自行委托而作的鉴定结论之间的外在证明力比较,并不能够取代二者间内在证明力的比较。


  

  2鉴定结论内在证明力的比较


  

  对司法鉴定结论外在证明力进行比较分析时,必须向外关注鉴定结论之外的鉴定者的中立性;对内在证明力进行比较分析时,则必须向内反观鉴定结论自身,对鉴定结论内在要素的证明力进行权衡。在鉴定结论内在证明力的比较上,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都深受此问题的困扰与折磨。本文主要是从鉴定主体、鉴定内容和鉴定客体共三大方面来进行。


  

  2.1鉴定主体的证明力比较


  

  关于鉴定主体的证明力比较,可以很抽象地归结为:谁更有资格胜任鉴定事项,谁提供的证词的证明力就更大。它谈的是胜任鉴定资格能力高低的问题。


  

  首先那些对具体鉴定事项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专家证人,会因不具有资格而导致其所提供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为零。


  

  在“Gilbertv.Daimler Chrysler(2004)”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她所进行的性骚扰,导致了她的自虐和忧郁,还将使她过早的和痛苦的死亡。但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只是聘请了一名社会工作者而不是一名医生为其提供专家证词。因此,法庭认为,一个没有接受过医学训练、无法证明自己能够有效解释医疗记录的社会工作者,其对疾病发展结果的预言,对事实的审判不会有很大的帮助。此案说明,不论是如何权威的专家,如果跳到一个和他隔着山一样远的专业去做鉴定,他完全可能是滥竽充数的东郭先生。


  

  如今,美国对专家证人资格的要求日趋严格。门槛正在不断地被抬高。则通常要求专家有关于(该行业)某个特别领域的更为详细的技巧和经验。我国一些研究者对法医能否搞精神疾病鉴定的质疑。毕竟,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一个专家不太可能对自己所属领域的每个分支都能够拥有发言权。在“Ralstonv.Smith & Nephew Richards(2001)”一案中,一位医学专家的证人资格就被否决。原因是法院认为:“该医学专家既没有就该诉讼所涉及的特别领域进行过研究,也没有就该主题发表过任何文章。”同样,在英国《议定书》第13条第6款中也提及了对专家证人资格的严格要求。该款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仅仅表明学术和职业资格是足够的。但是,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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