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2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具体而言,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和前提即是证人恐吓行为;客体即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给予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能够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应为公、检、法三机关。国家机关之所以要在证人恐吓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形下,加强证人保护,归根结底,是因为证人这种证据的重要性———负荷有案件事实信息,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源泉。国家意欲通过保障证人的安全不受损失、权利不受侵犯,达到保障事实信息不减损、不灭失之目的,从而使案件的调查、审理得以顺利进行,使案件审理不至于因提供证人这一环节出任何问题而陷入僵局。
2·保护证人的措施
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时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预防措施和打击措施两大类。通常而言,针对证人保护的预防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诉讼中的身份保密、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身体安全保护、证人心理服务、特殊方式作证、提供律师帮助[22]等。而打击措施则主要是对实施恐吓行为者进行警告或起诉、设定高额保证金等[23]。
在这两大措施当中,预防措施尤为重要。为何我们在证人保护问题上要特别重视和强调采取预防性措施?首先,从证人恐吓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它们大多发生在审判结束之前,在审判后发生的侵害证人的犯罪相对较少,因而把握住证人恐吓行为发生的这一时间特点,证人保护预防工作的针对性才能更强、实践意义才能更突出。其次,从证人恐吓行为自身的特点而言,这些行为既可能是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而实施,也可能是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而实施,它们的危害程度可重可轻,影响范围可大可小,但无论如何,都是对证人及其有关人员权利的侵害。若国家有关机关不及早、提前对这些危害行为加以制止和隔绝,等到行为已发生,证人的权利甚至生命遭受到无可挽救的伤害,储存的案件事实信息发生减损、灭失时,一切损失已不可逆转、恢复,即便再行对加害人施以打击、制裁,恐为时已晚矣。最后,从证人恐吓行为的目的而言,它是企图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物质损害,或者向其心理施加威慑作用,从而使证人不敢报案或者不提供与案件相关的陈述,以此来实现阻碍、终止诉讼程序启动或进行下去的目的。这就凸显出采取证人保护预防措施的重要性,若不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让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置于一种绝对安全的处境,一旦让他们的身份暴露于公众环境之下,使加害人有可乘之机,那么证人的权利受损,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证人提供的案件事实信息受损,甚至是他们不再愿意提供这些信息,在这种状况下,案件审理也就举步维艰了。
当然,笔者虽然特别强调了采取预防措施对证人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发生证人恐吓行为之后,对其施以打击措施就不那么重要,打击一切证人恐吓行为也是对证人权益的维护和对损失的弥补。事实上,真正要实现保护证人的目的,达到保护证人的最佳效果,预防措施和打击措施两者是必须同时兼顾、同时采用,不可有所偏倚的,否则,这项工作就可能出现许多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