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证据收集阶段,不光是单纯的收集证人,因为证人本身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提供证人的一方需要做的是对证人大脑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进行识别和提取,找到最有利的信息为己方所用。也就是说,收集证人不是最终目的,目的在于得到证人证言,并从中获取有价值的事实信息;但若不重视证人的收集,那么证人证言从何而来?事实信息的提取又从何谈起呢?因此,在这一诉讼阶段,证人证言是伴随着证人的运用而被运用的。
其次,在证据审查阶段,除开对证人可信性、证人的品性、证人偏见等悉数证人自身问题的审查以外,围绕证人的其他所有审查工作的重心都是放在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层面上的。这就要求证人在提供信息前履行保证如实提供案件事实信息的具结或宣誓程序。在这一阶段中,即使证人提供了真实、正确的证言信息,但这种信息很可能因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可信性和品性的弹劾,而被视为不具有可采性。反过来讲,若证人自身的可信度、品性等不存在问题,但却因为证人在庭前与庭上分别陈述了不同的证言,使前后信息不一致甚至发生矛盾,此时证人亦会遭受弹劾而被排除适用。所以,审查证据,既是对证人的审查,同时更是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合理运用证人,而且须一并准确地运用证言,不可偏废任何一方。
再次,在判断证据阶段,同审查过程一样,法官不仅需要对作为证据的证人的证明力作出判断,还必须得通过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交叉询问的信息调查程序,对证人输出的案件事实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对这两者的判断是合二为一进行的。法官不可能在未考察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单独对证人的证明力下结论,也不可能撇开证人单独去判明一些不具有证据属性的事实信息,这样做似乎意义都不大。可见,在这一阶段的证据运用上,证人证言与证人仍然是必须得相提并论、综合予以考量的。
最后,在认定证据阶段,法官只有在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无任何疑问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对证人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换句话说,对事实信息的认定与对证人的认定,在时间上是呈现一种前后承接的状态。认定证人证言中的案件事实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给法官将证人作为可采证据提供支撑;对证人的认定无一例外地都落脚到对证言可信性的认定上来。可以说,对证人进行认定,是认定证人证言的一种内在衍生,两者自然不能被割裂开来。
五、确立证人之证据属性所涉的重要事项
(一)证人保护问题
1·证人保护的基本理念
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或者当事人双方都会精心地运用每一项证据,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法官为了达到判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也会对每一项证据予以仔细认定。因此,物证也好,人证也好,想要被主体所运用或者认定,前提是它们本身须确定、稳定地存在且不受外界的侵害和破坏。其中,物证与人证因各自的自然属性有着较大差异,故两者在程序中所受到的“礼遇”有所不同,“人作为一种证据的存在形式毕竟不同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的保护始终是法律制度设计的重点。因此,对于证人的收集,对于证人大脑中案件事实信息的识别、提取、审查、判断不可能像对待物证那样,必须注意对证人权利的保护”[20]。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如美国的《证人安全改革法》、加拿大的《证人保护计划法》、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计划》、德国的《证人保护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等。另外,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以便“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此外,联合国《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第15条规定:“应保护原告、证人、进行调查的人及其家属不受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恐吓。凡可能牵连到法外、任意或即决处决的人均应调离任何对原告、证人及其家属以及对进行调查的人直接或间接进行控制或拥有权限的职位。”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是证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权保障这一问题在世界各国均是被上升到宪法高度予以规定的,这就是为何各国诉讼法均如此重视保障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根本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