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在证明中的作用,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述及。证人是证据的存在形式之一,它具备一切证据所应有的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它是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出发点和源头。在诉讼过程中,从收集到运用阶段,证明主体最先关注和调取的无一例外都是人证或物证,因为通过这些证据,人们可以进一步分析、提取于己有用的信息,但前提必须是有这些可供分析的人或者物存在。如果前提不存在,那么后续证明工作的开展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即使冒然做了工作,那也是徒劳无益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没有证人这一证据,那么在很多情形下,法官判明案件事实的困难和阻力将大大增加。特别是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若证人庭前陈述又被传闻证据规则予以排除,则证人在案件事实证明中未尽到应有的证据职责,案件审理将变得复杂化。或许证人对案件事实起不到直接的证明效果,但证人的存在却为证明提供了依据,为真正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人证言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来源。所以说,证人在证明活动中始终具有基于其证据地位而生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证人证言在证明中的作用
证人证言的重要证明作用,从其属性、法律地位以及与证人的密切关系等方面可见一斑。证人这一信息载体在诉讼证明中固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却必须倚仗证人证言的运用才能得以圆满实现。我们说,“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并不是人证中的人,而是存储在人的大脑中的案件事实信息(这在诉讼中表现为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18]。同时,“就证人作证来说,证人就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实质上就是把案件发生后物质世界对自己意识的映象进行信息输出的一个过程”[19]。证人证言即是这样一种信息输出。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无论是侦查人员、当事人还是法官,其实最关注的、认为最有价值的倒不是证据这种证明依据本身,而是蕴含有案件事实、能够产生直接证明效果、使法官据以判案的信息。同样,在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想方设法收集、调取证据,目的并非简单直白地想获取这一事物,而是通过一些有效的方法去提取尽可能多的于案件有用的信息,达到证明目的,使案件的审理变得明朗化。也就是说,当侦查人员或当事人搜寻到一位证人时,尽管这位证人亲眼目睹了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是对证明该案件事实十分重要的关键证人,但若证人不开口说话,不愿透露关于案情的丝毫信息,办案人员无法获取证言,那么再关键的证人,于案件审理也是无益的。所以在此,笔者须特别强调,尽管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属性,且看似处于一种附属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等于是对证人证言证明作用的一种负面影响甚至贬低,相反,通过以上论述可知,证人证言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明作用,没有证人证言,证人就无法发挥作用。
四、证人证言的运用规则
前文已述及证人证言与证人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这种关系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收集、审查、判断、认定证据的各个阶段,证人证言与证人均不能被割裂、单独加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