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人证言所处的法律地位
在传统理论界,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不合理的低估。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证人证言不够可靠,主张必须查明证人在“一般生活上的目的”;有的学者虽然不否定证人证言对案件的重要性,但是同时强调“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证人陈述是判明案件真相的完善方法”[17]。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实际也反映了低估证人证言证明地位和证明价值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种种观点或多或少地带有片面性,且不自觉地陷入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当中。不得不承认,这些观点均系建立在传统证据,即认为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基础之上的。但即便是基于传统理论,那种将证人证言运用上的特点混同于证人证言证明价值的特点,区分一种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之间的优越性的做法,却仍然是极其不科学的。
按照本文的观点,证人证言被排除在证据法定形式之外,尽管如此,这丝毫未贬低甚至抹煞证人证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证明地位。前已述及,将证人作为证据的存在形式,并非证人本身能够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是要运用为人所知晓并加以陈述的案件事实信息来进行这项活动。证人证言即是证人对外传达的该种信息,这种信息因承载着与案件真实情况相关联的内容,因而对判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证人虽负荷有大量的案件事实信息,但若没有进行输出、表达,这些重要的信息则只能“胎死腹中”,丧失其诉讼价值。可以说,证人证言即提供了这样一种证明方法,使得案件事实信息能够借助一定的方式输出,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目的,同时也使证人的证据地位并非形同虚设。正是由于证人证言是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目的的十分重要且必要的手段之一,因此,其法律地位非但不能被片面的低估,反而应该被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证人证言与证人相互依存、不可割裂
(一)证人证言与证人的相互关系
证人证言与证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不可割裂的密切关系。证人证言(信息)依附于证人(信源)而存在,证人却依赖于证言的运用以实现其证据价值。两者在诉讼程序中谁也不能脱离谁而单独存在或运用,而通常是也只能是被捆绑合并在一起加以运用,实现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目的。任何企图割裂出其中一项内容以实施证明活动的想法和做法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同时,正是基于证人证言与证人之间的这种不可分性,就为诉讼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及传闻证据规则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二)证人在证明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