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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

  

  第一,申请再审权的宪法基础定位方面的原因。从目前的立法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宪法依据是宪法中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申请再审权是实现申诉权的手段,申请再审程序是要实现和保护公民的申诉权。正因为这样,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称之为“申诉”,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形成的《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使用的就是“申诉难”之说法;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方案中也使用的是“申诉难”的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申诉实际上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监督的权利,以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申诉权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基于宪法中的申诉权,对于生效的判决,如果其诉讼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判决本身存在错误,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包括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进行申诉。当事人申诉是有关机关发现法院的审判存在错误的重要渠道,申诉权成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一个存在根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做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并没有被看做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也没有制约作用。


  

  第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方面的原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引发再审程序之前应当有一个对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而对这个审查程序,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带有较浓行政色彩的“复查”方式。法律对复查的时间没有规定,复查时间短者要几个月,长者达一年以上;复查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程序保障不充分;通过复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则用通知书驳回申请,由于驳回“通知”不属于法院所作的判定形式,当事人对“驳回通知”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无法对它提出异议。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是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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