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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的章节编排,此类犯罪的典型代表是刑讯逼供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归属值得商榷,因为刑讯逼供罪虽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自由权等人身权利,但是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比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及犯罪行为手段等很多方面并无限制,属于典型的自然犯;而刑讯逼供罪是法定犯,要求必须是特殊的犯罪主体、侵害特殊的犯罪对象、实施了特殊的犯罪行为,强调这些特殊性都是借助于国家权力显现出来的,而非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能包容[36]。纵观国外立法,大多数国家或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于渎职罪中,例如德国和日本的刑事立法;或将该罪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之中,例如俄罗斯、越南的刑法典。因此,有必要将刑讯逼供罪归于渎职罪。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不论将刑讯逼供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还是渎职罪,都不适用刑事和解。


  

  实践中的问题还在于,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换言之,这种由刑讯逼供罪转化而来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在上文的讨论中,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对于这种转化犯,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其理由是:刑讯逼供罪不能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包容,立法上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考虑的,因而刑讯逼供的罪质并没有改变,也无法改变。同理,在日本也存在类似的认识,对于比公务执行妨害罪更重处罚的暴行,大致是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但很难认为作为针对国家法益的本罪能轻易被其所吸收[33]353。虽然法律对这种情形规定为转化犯,(注释4:这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它完全改变了刑讯逼供罪的罪质特征。笔者认为,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更合理。)但是伤残、死亡的原因并没有因此而转化,遭侵犯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客体也没有因此而转化,因而这种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存在着本质区别,同样不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次要客体仍是涉及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


  

  此类犯罪的典型代表是抢劫罪。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虽然两种客体之间存在差异,但是涉及的都是私人法益。对于这类犯罪,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都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可自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并进而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协议进行审查、认定。一般来说,如果和解协议不违背公共利益且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加害人的顺利回归社会,国家应当尊重和认可社会、被害人这种自我净化的能力和结果,依法决定是否对加害人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事实上,一些省、市司法机关已经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由轻伤害案件扩展至轻微的盗窃、抢劫案件。


  

  (三)更进一步的深思:仅仅侵犯的是涉及个人法益的行为是否就全部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在笔者根据犯罪客体理论、以犯罪客体类型为标尺反思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之后,一个必然形成的问题是:是否所有仅仅侵犯的是涉及个人法益的行为就全部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犯罪客体理论当然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但是,在这一问题上,还应当指出的一点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是交通肇事罪等轻罪),之所以不能够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如前所述,其原因在于,这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而客观上成为损害对象的个别的、具体的、少数的“被害人”实际上只是危害结果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他们无权进行刑事和解。那么,这里要提出的问题是,对于侵犯的客体是仅仅涉及个人法益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特定的关系,被害人在犯罪之前是不特定的,那么,是否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是:犯罪客体理论只是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标尺,只是重要标尺,但是,它却不是唯一的标准。当前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误入歧途的原因有二:一方面过度重视被害人的地位,过度重视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原谅,因此,忽视了被害人是否有权谅解;另一方面则忽视了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是依然存在的,而且可能仍然极大,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等于消减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结果就是要么无法消减刑罚适用的必要性,要么无法消减刑罚适用的量(即从宽处罚)。基于此,应当指出的是,有些犯罪从形式上看或者说简单地从犯罪客体理论来看,被害人似乎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限,即犯罪侵犯的仅仅是涉及个人法益的客体,但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和选择被害人的随机性,因而它不仅仅反映了犯罪人在此种情况下过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整体的危险,而且由于其犯罪的随机性和被害人的潜在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已经具有针对社会秩序的性质,而具体被害人也是作为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的一个而最终沦为明确、具体的被害人的,因此,此时被害人在实质上是否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就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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