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相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将此类犯罪误用刑事和解的现象。以较为常见的妨害公务罪为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的人身权利。:(注释3:也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参见: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下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435.)对于这种侵犯公私混合法益的犯罪,即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他们也不得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更不涉及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妨害公务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
2008年2月26日,南京市白下区检察院在审查一起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案中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并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该检察院认为,此案具备适用非刑罚化处理的条件,由犯罪嫌疑人刘某当面向被打交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00元,其诚恳的态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仅如此,该检察院还要进一步探索实现妨害公务罪刑事和解最佳成效的途径[34]。
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对刑事和解的典型误用。其错误在于:
第一,对公共法益的忽视
此案的办案人员仅仅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事项,而忽视了妨害公务罪对国家、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侵害。很显然,此案中被伤害的交警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国家进行和解。他对行为人表示谅解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恢复,而此案的办案人员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如果可以因公务人员私人谅解这一不稳定的因素影响对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处理,那么首先是使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同时,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将彻底成为一句空话,社会的公平、正义将难以实现。
第二,被浅层次的刑事和解理论误导
刑事和解的浅层次理论一般认为,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犯罪事实清楚、加害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积极赔偿以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本案完全符合这些条件,但这一理论只是列举式归纳了一些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并不能从本质上清晰界定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此,上文已有所论述,在此不赘。
第三,对因刑事和解不诉与因犯罪事实不诉的混淆
就本案情节而言,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不存在争议。但是,这种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必须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而非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刑事和解作出。虽然本案在处理结果上两者则没有区别,但是在处理依据上两者则存在本质性的区别,前者是检察机关基于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的处理,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后者则是检察机关基于对“无权和解”的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接受而作出的处理,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务人员要求并收取赔偿费后,给予所谓的谅解并向司法机关表示同意不追究行为人责任的行为,严格说是以合法面目实施的权钱交易,更不能给予认可、支持和鼓励,否则政策的良好社会效果将无法体现[35]。
(2)主要客体是涉及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
即使主要客体仅仅涉及私人法益,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要充分考虑次要客体的性质。因此,根据次要客体的性质,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第一,次要客体是涉及公共法益的复杂客体
此类犯罪的情况基本上等同于主要客体是公共法益、次要客体是私人法益的犯罪。两者都是同时涉及公共法益与私人法益,只不过客体的排列次序不一致,这虽然会影响到罪名的设置、在刑法典中归属章节的不同等,但是在法益的代表与保护方面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而此类犯罪也不适用刑事和解,具体理由可参考上文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