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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犯罪危害后果所对应的“被害人”的局限性,例如它始终处于具体、少数、不稳定的状态,不可能代表也代表不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在犯罪成立时所遭受的损失等,更无法回避潜在的被害人的客观存在等实际情况;同时,也由于犯罪危害后果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它并不存在于所有犯罪,因而这两者是不能与犯罪客体及其所对应的被害人相提并论的,以之为基础主张在单一客体是公共法益的情况下仍可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即便现实的被害人真的谅解了加害人,它也无权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因为真正的被害人,即国家、社会、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早已在国家职能的设定中,委托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害其法益的罪犯。换言之,这是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其部分职能的表现。


  

  2.复杂客体下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否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28]57。由于随机客体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一旦出现也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因而笔者在此略去对它的讨论。在此,根据主要客体的性质,笔者将复杂客体简单地分为两大类:主要客体是公共法益的复杂客体和主要客体是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同时,又根据次要客体的性质对每一大类再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在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时,刑事和解适用与否的具体情况是:


  

  (1)主要客体是涉及公共法益的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公共利益的,它的次要客体并不一定是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次要客体的性质,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第一,次要客体仍是涉及公共法益的复杂客体


  

  这一类复杂客体中,尽管存在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但都是涉及国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直接的个人利益无关。这里需要注意与危害后果涉及的利益相区别,譬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换言之,这类客体与仅涉及公共法益的单一客体一样,只是在客体数量上有所区别。因而,侵害此类客体的犯罪,即便是再轻微的犯罪,同样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次要客体是涉及私人法益的复杂客体


  

  在这一类犯罪中,问题似乎比较复杂,因为它同时涉及到公共法益与私人法益这两种完全不同属性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此类犯罪仍然不适用刑事和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此类犯罪中,被害人(私人法益)的事先承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即使犯罪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但如果同时包含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承诺一般不阻却违法性[33]。既然加害人、加害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不因部分被害人的事先同意而消除,同理,部分被害人的事后谅解也不能消除其社会危害性,故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其次,代表性或曰包容性的问题。此类犯罪实际上存在两类被害人,一是公共法益所对应的被害人,即国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二是私人法益所对应的被害人,即个人。个人不可能代表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却能包容个人。同理,由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通过法律形式授权的司法机关,既能追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犯罪,保护公共法益,又能追究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保护私人法益,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两者的兼顾。而如果赋予私人法益所对应的被害人即个人以实体处分的权利,那么,由于其利益的重心在于自己,同时也由于其不可能一一识别被害的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反之,被害的个人是可以由司法机关一一识别的),那么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恢复就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乃至忽视。从这一点来看,此类犯罪也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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