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不等于司法机关必须认可
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国家尊重和认可社会、被害人自我净化犯罪的能力和结果,但是,这种尊重和认可是有条件的,也即必须保证国家刑法的价值(秩序与安全)、刑罚的目的(报应与预防)已经实现或部分实现;而如果国家刑法的价值、刑罚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或者无从实现(譬如加害人毫无悔过之心、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则国家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迳行作出其认为符合最大效益的判决。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仅仅因恐惧可能被判处死刑而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刑事和解,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或下降,那么这种为逃避死刑惩罚而达成的刑事和解,完全没有达到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正常关系、秩序,从而使得加害人更容易复归社会的效果,此时法院就可以并且应当不考虑刑事和解的内容而依法作出判决。
(2)涉及公共法益的单一客体
根据上述探讨,已给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犯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涉及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的情况下,被害人不存在实体处分权,无权请求适用刑事和解,整个案件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
在此应当说明的一点是,必须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危害后果进行区分,更进一步地说就是必须严格且明确地把犯罪客体所对应的被害人与犯罪危害后果所对应的“被害人”进行区分。侵害客体为国家法益或社会法益的犯罪,其被害人往往是抽象的国家、社会和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这个被害人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并且在犯罪危害后果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永远存在,譬如背叛国家罪;而对于犯罪危害后果所对应的“被害人”而言,由于危害后果往往是现实的、具体的,所以这类“被害人”可能是具体的存在,是社会中真实的个人或单位,也有可能因为某些犯罪不需要危害后果而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譬如行为犯、危险犯就不需要危害后果的存在,从而也就可能没有相对应的现实的“被害人”存在。
之所以指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某些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中(结果犯),譬如交通肇事罪,会出现而且必然出现与危害后果相对应的现实的“被害人”,此时就引发了犯罪客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运输安全)以及其所对应的被害人(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与案件中的现实危害后果(人、财、物受损)及其所对应的“被害人”(具体的个人)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对立。而有些理论与实践认为,后一类“被害人”在客观上受到了损害,因而从维护其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他们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具有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利,从而认为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例如,有论者认为,社会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个人利益的集合,社会利益都应当还原成个人利益。因此,他们认为,“社会”可被还原为其构成要素的“个人”,而给予“社会”超越个人的独立存在性是错误的。在侵害社会利益的场合,应该考虑到这种犯罪究竟对个人利益产生多大的侵害和危害,把个人法益看作该犯罪的保护法益。这样一来,日本刑法骚扰罪中的“公共安全”就被还原为“公众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赌博罪中的“勤劳美德”就被还原为“赌博者的财产”;宗教犯罪上的“宗教秩序”就被还原为“公众的宗教感情”(即不特定多数个人的感情)等[3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它虽然对于法益概念的实在化有一些贡献,但整体上不可取。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不同于个人利益,它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复合,而是有其自在自为的内容。尽管个人是不可替代性的自体存在,但其个性是否能发挥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与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换言之,社会与个人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个体,当然就没有社会,同样,没有具有独特品性的社会或社会环境,个人也无法得以生存[32]。至于以此来主张涉及公共法益的犯罪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更是存在片面性,它完全没有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危害后果,更没有区分犯罪客体所对应的被害人与犯罪危害后果所对应的“被害人”。按照此种理论,完全有可能产生这样一种悖论:同是爆炸罪,罪犯甲在实施过程中致数人轻伤、重伤不等,而罪犯乙在实施过程中则未能损害到任何人;在甲案中,由于存在具体的受害人,所以条件许可就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对甲免除或减轻部分刑罚,在乙案中,由于不存在具体的受害人,所以即便乙和甲一样具备了悔改之心,仍然不具备减免刑罚的条件。一言以蔽之,这是在变相鼓励罪犯在任何情况下、任何犯罪中都去寻找或创造一个具体的“被害人”,从而为争取刑事和解等宽大处理措施创造条件、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