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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下)



——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

于志刚


【摘要】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客体;刑事实体处分权
【全文】
  

  三、犯罪客体: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判定标尺


  

  尽管个案中犯罪人属于累犯(过大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都是导致司法机关不认可和接受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协议的重要因素,但是,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角度来看,在宏观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界定,还是应当基于犯罪客体理论来反思和把握。


  

  (一)传统观点与实践的反思


  

  关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西方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英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初犯;加拿大法律则规定,它适用于轻犯罪、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德国刑法虽然对和解的适用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却具体要求须具备如下要素:(1)愿意参加者;(2)被害人是个人的;(3)坦白的加害人;(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152-154。对于严重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有不同意见。在美国,最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的被害人在调停人的协助下积极寻求在一个安全可控的环境中与加害人会面,以讨论犯罪的严重影响,寻找一种更加有效的伤害治疗方式。


  

  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理论和实务上的认识比较统一,即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特点有:(1)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初犯;(2)从主观恶性上看,加害人无明显残害被害人的故意,或者犯罪系过失犯罪;(3)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具有家庭、亲朋、邻里等较为熟悉的关系;(4)从犯罪情节上看,情节不恶劣;(5)法定刑以及可能的宣告刑都比较低,法定最高刑应当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样的认识之下,似乎轻微刑事案件才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恰当对象。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从刑事和解的本质和目的来看,如果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谅解了真诚悔过的加害人,那么被犯罪行为损害的正常社会关系和秩序即已得到修复,国家此时只需进行审查和监督而已,没有必要再动用刑罚来追究已无人身危险性的加害人的责任--这是无效益也无效率的工作。否则,相对严重的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即便真诚地悔悟和改过自新,也是无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宽容对待的,从而也无法顺利地复归社会,这与刑事和解的目的南辕北辙。有学者认为:“如果当犯罪不是十分明显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和危害时,例如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恩恩怨怨引发的犯罪,社会个人之间因一时处事不当引发的犯罪,人们之间一些事出有因的小额财产犯罪等,我们是否也应当征询一下被害人的意见和态度?如果公民个人愿意将对违法犯罪的处理交由国家行使时,那自然名正言顺,无话可说。而当被害人愿意息事宁人,而此时国家是否有必要时时事事越俎代庖,包揽一切?国家是否更应当首先提供一个让他们彼此和解的平台,顺其自然?”[26]应当说,这一观点中有关涉及私人法益的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换一个角度而言,轻微与严重,本来就是社会主体意志的认识,其评判标准具有相对性,随着社会主体价值评判标准的变化而变化。以这样一个模糊、易变的界限来区分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既可能限制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又可能不慎将其置于滥用、误用的尴尬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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