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较易处理的政府行为案例
1、强制和批准
此处存在一些显然的政府行为案例,例如当私人行为为法律所强制或得到了履行法定职权的官员的明确批准时,即为政府行为。在这些案例中,私人行为的效力源自真正的政府行为,因此实质上是一个政府行为。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v. Pollak案就是对此种政府行为方式的例证。[11]在这一案例中,哥伦比亚特区铁路公司决定将电台项目扩大适用于路面电车以及公共汽车的无线电计划,因此指控该公司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就剥夺了乘客的自由。[12]法院愿意对政府行为的指控加以考量,因为相关的政府职权部门——哥伦比亚特区公共事业委员会(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已对该公司的决定加以了审查并予以批准。[13]从法院的视角来看,政府的批准清楚地表达了当下的述求,这点是重要的。[14]在Jackson v. Metropolitan Edison Co[15]案中,法院并未确信固有授权的充分性。[16]这一案件表达了消费者的抱怨,即未经听证电力服务即被终止,由此主张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17]出于未支付而终止服务的权利出现在当公用事业委员会提出一般课税时,其从来都被赞同。[18]然而,固有授权并非被认为是政府行为的坚实基础。[19]
然而,显然的特别授权案例并非当下讨论的恰当原型。民营化动因的标志往往就在于政府试图置身于特定管理决策之外的欲求并改变管制体系的控制模式,以限制政府介入企业。换言之,尽管已认识到对于特定官员授权的情况而言,政府行为的确是重要的,但在这样的语境下,远远无法将其充分适用。
2、补助金
另一脉相对简单的先例是公共补助(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支持)。法院已经驳回了有种族歧视性质的财政拨款。在Norwood v. Harrison[20]以及Gilmore v. City of Montgomery Alabama[21]案中,法院驳回了政府对于所有白人私立学校的支持。类似地,在Bob Jones University v. United States[22]案中,法院支持了美国国税局(IRS)的决定,不允许给予带有种族歧视色彩的私立大学以税收豁免。这些决定并不令人惊讶,因为由政府准允的财政支持其实质上是官方对于补助行为的赞同。[23]其后,法院在“纯粹”的补助案例与将公共投资作为从政府获得服务考量时的案例之间作出了界分。
(二)较难处理的政府行为案例
一般而言,尽管存在不同模式的争论,案例揭示出两种将私人行为认定为政府行为的重要理论。这些重要理论有:(1)公共职能理论(public function theory):私人行为本质上是公共行为(考虑其功能和目的),进而政府应对其负责。(2)关联理论(nexus theory):政府是如此实质性地介入私人行为之中,以至于不适宜将二者加以区分。下列讨论表达了这些理论:
1、公共职能理论:发挥消极作用的政府
当私人团体承担实质上是期待公共机构履行或应由其负责的行为时,尽管行为者是私主体,但由于其运作置于公共领域之中,因而使其行为本质上是公共的,仍需以公共职能理论来处理。这部分政府行为学说是对消极政府的反应。政府可能是消极的并允许企业控制市镇(如以下案例所讨论的),但是,尽管该任务是通过私人行为者来履行的,但它们的履行失败依然不能改变宪法责任的范围。
确立该理论的经典案例,而且很不幸地也几乎成为该理论一次绝无仅有适用的案例是Marsh v. Alabama案[24]。构成这一案例的背景在于,当所有“公共”领域被技术性地认为是私人财产时,私人会具有市镇所有权这一现象。[25]一名妇女在私人市镇的商业区散布宗教言论,其行为被控为侵害(trespassing)。[26]最高法院推翻了关于她的有罪判决,[27]指出并不能总是将所有权作为决定性因素。[28]法院愿意接受与居于私人控制市镇中的群体生活相关的社会现象,趋于否定这些作为代理人的团体适用宪法标准。[29]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法院将政府责任置于消极性的“准许企业控制个人团体以限制基本自由”之上。[30]
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在Pollak案中,首次反映出不愿意根据以如此推理为基础的既定判决的迹象。正如已经指出的,由于官员对私人政策的认可,因此法院承认了政府行为的存在。[31]然而,法院强调:“我们不能单单依靠由企业来运行哥伦比亚特区的街区公用事业这一事实,就去确定这样的关联度。”[32]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公共职能理论的适用受到了明显的限缩。伦奎斯特法官(Justice Renquist)推理认为公共职能理论局限于可以确证的传统及排他的政府活动,[33] Jackson率先引入了这种保留。[34]正如前文所述,此案针对的是电力服务,同时原告主张提供这项服务应被视为公共职能的履行。[35]这一论点受到了撰写判决多数意见的伦奎斯特法官的断然拒绝,在他看来,只有在履行“传统上政府的排他特权”[36]或“传统上与主权相联”[37]的功能时,才能被认定为政府行为。尽管从未对此基础详加阐释,但如此限缩适用的理论在后续案例中还是占据了统治地位。它允许对由企业所有的市镇与类似于电力服务的行为加以区分,但如是区分的妥适性却并非不证自明。
接下来引出公共职能的案例是Flagg Bros案。[38]由于商店对仓库持有一定的未付债务,依据州法授权,在满足留置权的条件下,无需事先向法院追索,即可着手出售原告储藏在那里的财产。[39]原告主张其正当程序权利被侵犯,此种环境之下的债权人被认为是介入公共领域纠纷解决的政府行为者。[40]负责撰写法院意见的伦奎斯特法官(Justice Renquist)再度否定了关乎公共职能的论述。他解释到:“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传统上并非被认为是排他的公共职能。”[41]在后来的判决意见中,伦奎斯特法官清晰地阐述了目前的理论并不适用于即便是“许多并非所谓‘纠纷解决’,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具有排他性的由州和地方政府实施的功能”,这其中包括了教育、火警抑或警察保护以及征税职能。”[42]甚至连警察保护都不是!然而,这些相对具有排他性的功能,又被附加了保留性的语词:“无论在何种程度上,我们都从未表达过,关于市镇或政府可以自由地授权私人组织履行这样的功能,并以此避免第十四修正案束缚的主张。”[43]在这样的语境之下,并不清楚使用这些词语的意图,是否就限定在有意通过将功能授出从而规避宪法责任的范围之内。然而,狭义的理解被这样的事实所支持,即此后首席大法官的意见里再也没有提及留置权。例如,在Rendell-Baker v. Kohn案中,[44]法官拒绝了对事实上起到替代公立学校作用的学校适用公共职能理论的建议,尽管学校里的大多数学生依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财政资助。[45]在法院看来,决定性的事实在于“教育传统上并非政府的排他性特权。”[46],而忽略了Flagg Bros案表达的类似于教育的“半排他性”(semi-exclusive) 公共职能。[47] 在Blum v. Yaretsky [48]案中也传递了类似观点。法院在该案中否定了将公共职能理论适用于向接受医疗保健的患者提供家庭照顾的可能。主导性的先例是“传统上政府具有的排他性特权”规则。[49]一个更为晚近的判例是San Francisco Arts & Athletics v.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案。[50]在此,由于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简称USOC)是经由法律授权的可以在奥运会上代表美国的唯一社团,因此主张应对其适用政府行为。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拒绝请求者要求将“奥林匹克”一词适用于他们组织的所谓“同性恋奥林匹克运动”的请求。[51]请求者主张此种拒绝构成了歧视性的政府行为,因为行为者是获得法律承认的履行公共职能的社团。[52]然而鲍维尔法官再度适用了“传统的排他特权”规则,撰写了多数意见并拒绝了这一请求。[53]他陈述到:“无论是业余运动的行为还是协调,都并非传统的政府职能。”[54] 在不同意见中,布伦南法官试图为既存的先例给出不同的解释。在他看来,“尽管在过去法院暗示了当私人当事人履行了传统上是政府排他性特权的职能时,即可认定为政府行为。但法院从未明确的将政府职能的范围局限于此。”[55]随即他认为既然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面向全球共同体,而代表美利坚合众国”,[56]因此承认了政府行为的存在。然而这并非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