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
所谓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的权利,其实现途径主要包括亲告罪中的告诉、被害人承诺和刑事和解[20]。在远古时代,尚未形成国家,所谓的犯罪只不过是针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行为,犯罪行为也被视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私事,被害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到了罗马法时期,国家制度基本形成,国家开始对犯罪行为进行必要干预,但是这种干预的程度非常有限。例如,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2表第4条规定了盗窃行为可以和解,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诱拐妇女、纵火等,也被视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将犯罪人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21]。随着国家权力的膨胀,被害人逐渐失去了求刑权、量刑参与权,国家如何对待犯罪人也和被害人没有了实质的关联,被害人被害后的一切事情完全由国家主导和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开始被认为不仅仅是、甚至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险或危害,国家俨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起诉活动顺其自然地成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不是代表被害人提起公诉。”[22]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干预几乎达到独占的程度,被害人只能就法律赋予的权限作出处分,否则其处分行为就无效。例如,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第50条规定:“经有权处分人的同意,侵害权利或使权利陷于危险的人免受处罚。”该条仅适用于权利人“有权处分”的权利[23]。换言之,这一权利是受限的,其具体限制或者由法律明文规定,或者由其他因素决定。
2.决定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因素
如前文所言,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被害人也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呢?在笔者看来,是犯罪客体,或者更直白一点地讲,是犯罪客体所代表的法益。而法益的最终指向是个人还是社会、国家,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司法机关请求适用刑事和解。
换言之,仅仅在犯罪是直接侵害个人的法益而与社会、国家的整体法益无涉的时候,被害人才能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但是仍然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而在犯罪侵害社会、国家的法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由于客观上基于偶然性而承担物质性损害的被害人总是具体而有限的,无法完全代表被侵害的国家、社会,因而即便此类具体的“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他也不得请求适用刑事和解。易言之,此类案件是必须以提起国家公诉的方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例如,在爆炸罪中,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尽管客观上因爆炸而受伤的可能只是一个特定的个人,但是,该特定的个人无权与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因为他无法代表那些潜在的被害人,无法以个人对犯罪人的谅解态度来代替所有的潜在被害人对犯罪的态度。也就是说,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不特定多数人尽管客观上没有受到损害,但是他们仍然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可能根本就不会原谅犯罪人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