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中)
——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
于志刚
【摘要】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客体;刑事实体处分权
【全文】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角色的正确定位
笔者并不是反对在刑事诉讼中提高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认为必须把握好尺度以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盲目地抬高或者基于理论需要而过度推崇被害人的地位,更不能以此出发来挑战、冲击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等恶行的干预和惩罚。毕竟几千年的历史证明,相对于血亲复仇等各种形式的“私力救济”方式而言,国家刑法和刑罚的“公力救济”更加稳定和可靠。
那么,应当如何把握好被害人地位的尺度呢?或者说,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怎样定位呢?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是程序与实体复合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内在)与国家审查认可权(外在)的复合。换言之,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决定了其能否请求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提案、请求的权利而已。只有代表国家惩罚犯罪的司法机关,才掌握着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国家认可权,无此认可,即便被害人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并且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和解也只能是属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情感和解,至多是一种民事协议,其效力根本不可能也不允许上升到刑事司法层面并影响到定罪和量刑。
(一)被害人的刑事实体处分权及其决定因素
我们知道,在诉讼上,和解系处分权主义所衍生的机制,它要求当事人对和解标的具备处分权,而且要求这种处分权必须是实体法上允许自由处分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否则,程序法上不得进行和解[19]。同样,刑事和解的适用也必须以被害人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或称“决定权”)为前提。同时,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被害人也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例如,涉及侵害公共法益犯罪的被害人,因其不能代表受侵害的公共法益,所以就不具有刑事实体处分权。具体阐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