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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上)

  

  因此,主张以被害人为中心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不能成立的。犯罪一旦发生,势必产生两大问题:一是如何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二是如何惩治教育罪犯和预防再犯?对前者的处理有赖于对犯罪客观危害的认识和处置,而对后者的处理则必须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实质上是仅仅考虑了前一问题而忽视了后一问题,未免有片面之嫌。同时,刑事司法不仅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也关注罪犯悔罪、改过的情况。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完全舍弃刑事司法机制的这一基本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要努力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也要努力使得加害人建立起对社会不特定人的互惠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不同于通常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处在于: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机制的框架内着重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关系恢复。但就其实质而言,该制度应该通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这种具体的非亲缘性利他关系的重视,在加害人身上建立起互惠机制以恢复整体的社会关系。[15]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合理性在于通过一对一的具体非亲缘性利他关系来进一步促进更高层面上的非亲缘性利他关系,而非仅仅是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更不是简单地以“被害人”为中心。


【作者简介】
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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