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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上)

  

  (三)小结性批判:失之片面的恢复正义理论


  

  综上所述,目前过于抬高被害人地位的学说及实践主要是以“恢复正义”理论为基础的。恢复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理论的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参与[13]。与报应正义不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14]为了恢复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注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虽然缺少国家权力的介入,但正是因为如此,恢复正义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13]13-22。


  

  对此,有学者指出,“恢复正义理论”有可能背离司法正义的真正含义[15]。就犯罪与正义而言,正义主要是从两个层面上讲的:一是个体的正义,即对被害人的安抚与补偿;二是社会的正义,即预防行为人再实施犯罪行为[16]。“恢复正义理论”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足:(1)对报应正义有所误解。报应主义理论考虑到了社会的感受,甚至主要从社会感受来确定对加害人的处罚。恢复正义理论则没有考虑加害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2)忽视社会正义的实现。通过刑事和解,恢复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但这是对具体社会关系的恢复,是对被害人所要求的个体正义的实现。加害人是否具有再次实施犯罪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则无法得到充分的考量。换言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并不等于整体性的社会关系,个体正义也不可能替代社会正义。


  

  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就实践层面来说,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和解并不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决定性因素。西方国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2)轻微案件转处模式;(3)主动赔偿替代刑罚的模式;(4)司法处理模式[17]。在刑事和解的不同模式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意义并不相同。在社区调停模式、教会模式中,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决定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而在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处理模式中,被害人的自愿谅解并不起决定作用,加害人的主动认错则可以促使司法适用该制度,减轻对罪犯的处罚[2]152-154。例如,在我国某些地区,地方法院依法试行庭外和解制度,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18]。由此可见,对于被害人自愿和解是否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能得出统一的结论。在理论上,有学者也主张以加害人的“弃恶从善”为依据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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