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地存在着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11]。一般认为,该类犯罪虽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但一般是通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损害结果加以体现,这时就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清主要受损的为何种权利,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能因为这类犯罪主要侵犯了公共法益而一概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更有甚者,对于某些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也按照刑事和解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对此,应当指出的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对受侵害的法益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案件,否则就不能适用。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而言,其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具有广泛性、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具体被害人所不能代表和处分的。因而对于这些犯罪来说,被害人并不享有对罪犯所侵害法益的完全处分权,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同理,对于妨害公务类案件,客观上以“被害人”角色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物质性损害的承担者,而本质上的受害人则是国家;犯罪所侵犯的也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权益,而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因此,遭受侵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与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即使达成所谓的私下和解协议,也不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将刑事和解错误地等同于“私了”
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此种误解、误读比较普遍。典型的例证是,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该规定认为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是由于被害人的要求或者同意,而非司法机关的决定,故在宣传中多以《轻微刑事案件可“私下和解”》为题刊登于杂志、报刊和网络[12]。以《规定》中的用词为例,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还能说明后续程序可能存在司法机关的确认和把关,但“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则把司法机关放到了幕后,使司法机关成为被害人的某种工具。这明显是被害人中心主义的体现,其用语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被害人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追究、可否从轻追究的决定权仍然属于司法机关而非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