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乎完全是一幅西方完美主义的司法画卷,其核心观点是:即便社区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或者犯罪,都可以由社区调停解决。且不说该观点对犯罪概念及相关表述是否正确,也不提我国是否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所谓“社区”(西方恐怕也不会存在此种社区),单就被害人、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地位和角色而言,这种理论就存在过度夸大之嫌。至于其以社区取代国家司法机构的主张,实质是要排除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否定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其直接的后果只能是使得刑事司法显得恣意和非理性。
2.有关重构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与反思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努力进行提高被害人地位的相关制度尝试。有学者试图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并提出重构的设想,这些理论主要有:(1)“三元结构模式”理论。通俗地讲,就是在刑事关系中承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认为犯罪首先应当被看做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冲突[7]。(2)“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就是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立的诉讼格局[6]109。(3)“四极构造模式”理论。与“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基本相同,该理论不赞同将被害人称作刑事诉讼的独立一“方”,因为被害人即便不能认同检察官的诉讼主张,也不会脱离“控方”的基本立场,只不过有自己独立的控诉主张而已。所以,该理论更倾向于将被害人喻为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第四极”,既与“第二极”检察官站在“控方”的同一战壕,又能参与打击犯罪的战斗并寻求自己的目标;既与“第三极”被告人(嫌疑人)正面相对,又共同接受“第一极”法官作为争端的仲裁者[8]。
无可否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重视的途径很多,其中,选择通过重构诉讼模式的方式来重视是代价最大的一种途径,因此,完全可以考虑通过刑事和解、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补偿以及赋予其他诉讼权限等方式予以实现。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犯罪人”的二元主导模式不能动摇,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与实践,其模式基本如此。不过,可以适当扩大刑事和解、自诉、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放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增设一些维护被害人权益的诉讼程序,以此来增强对被害人实体和程序利益的双重保护。而过度抬高、推崇被害人的地位,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一极或一方,无形中会催生诸多的矛盾,比如被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在起诉罪名和认定情节上的不一致等,使得原本复杂的刑事诉讼更为繁杂不堪、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