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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上)

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上)



——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

于志刚


【摘要】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客体;刑事实体处分权
【全文】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这一制度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起步比较晚,在21世纪初期才有学者关注[2]。但自从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以来,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即只要被害人谅解,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这一错误认识忽视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违背了我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因此,在反思这一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阐明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被害人地位的过度抬高


  

  西方传统的刑事法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特征,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受此影响,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也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2]15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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