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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论辩论主义

  

  其实,在西方国家导致诉讼迟延、司法昂贵、接近正义困难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享有过多的诉讼权利,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过于消极,即使是采职权进行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对当事人对事实主张、法律观点选择、请求之提出极端偏爱。而在中国造成司法资源紧张、法院不堪重负的根本原因,却是法院拥有过多的权力和义务,背负着其不能承载之重。诉讼的目的不只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多地是要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追求社会的和谐。为此裁判者不能简单地作出判决,必须对当事人作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为此,调解或者调和在民事诉讼中占了相当的比重,审判也被学者称为调解式审判方式。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裁判者不应当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限制,相反必须超出当事人主张和请求的范围,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生活关系中探求当事人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妥当地解决纠纷,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则表现为民事诉讼的从属地位,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审判格局。


  

  90年代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循着弱化法院的职权、减轻法院的责任和负担的进路进行的,这既是自由主义思想、民主思想的必然结果,也包含司法机构的现实的、功利主义的考量。必须看到这样的改革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职权主义的色彩仍然浓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由当事人确定审判对象的观念和制度仍然没有根本确立,高法的司法解释无需举证的事实是否应当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范围内,仍然语焉不详;其二,法院仍然拥有相当大的职权调查证据的空间。这体现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非限定性上,以及鉴定人产生的职权委托上;其三,法院在程序的启动和终止方面仍然居于主导地位,对个别的程序还有单独启动和终止的权力;其四,公开审判制度的形阂化,进一步助长了诉权对审判权的软约束。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出现的另一些偏差不能完全归之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或者辩论主义本身,而是源自我们对辩论主义机理的隔靴搔痒式的肤浅理解。例如直接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自认,其范围的界定应如何理解,司法实务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其原因就是对辩论主义缺乏系统的、全面的理解;证明责任的引入本身是当事人自我责任在民事诉讼领域里的重要体现之一,但西方国家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一般都赋予当事人较为充分的证据收集方法,如文书提出命令、书面咨询等,并同时设置了若干避免证明责任的机制;证据失权的制度如果缺乏法院心证的适时公开和证据失权的弹性化机制,就会加重当事人举证的负担,促使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混同于历史上的法定顺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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